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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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现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夫,被害人郝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润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润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现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润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现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某父。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暂住(略)。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李某修以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郝某丽、李某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9时17分,被告人梁某驾驶无牌柴三轮,帮助郝某甲某山里往回拉枣,在回村途中三轮翻下石崖坠入无定河,造成三轮上乘坐的李某润、李某东当场死亡,梁某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犯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梁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在非道路上致两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甲、郝某丁、郝某丙、李某修要求严惩被告人梁某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误某、交通费等475298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柴三轮,帮助邻村的郝某甲某从山里往回拉枣(之前被告人给拉过三次,每次付油费50元),郝某甲某妻子李某润坐在柴三轮的车厢里,郝某乙坐在工具箱上,在回村X路X路上柴三轮翻下石崖,坠入无定河,致李某润(时年55岁)、郝某乙(时年28岁)母子当场死亡,梁某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丽、郝某丁因被害人李某润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9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某被害人郝某乙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924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某甲(李某润之夫)证实,被告人以前给他家拉过三次红枣,每次付油费50元,出事那天是第四次。他妻子当场死亡,儿子郝某乙的尸体三天后在无定河里找到的。

2、证人白某某(被告人之妻)证实,2011年10月19日晚19时,他丈夫梁某给她打电话说三轮翻了,她给父亲打电话叫帮忙,之后,她丈夫再也没回过家。

3、现场照片及现场事故图证明,事故现场全貌及事故现场草图等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系南北走向,为乡X路X路,通行路面宽1.90米,西侧为无定河。

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柴三轮坠落形成车架与拖斗分离、大驾弯曲变形。

6、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润、郝某乙的死亡时间、原因及检验人员等情况。

8、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润、郝某乙与被告人梁某户籍地等有关情况。

9、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柴三轮,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在非道路上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停尸费、误某、交通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丁、郝某丙、李某修因被害人李某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9249元;由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某被害人郝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92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丁、郝某丙、李某修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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