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田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田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开豫x号出租车,将徐某某及其他三名同伙(均在逃)拉到本市涧西区X路东方宾馆,被告人徐某某带的三个人用砖头将东方宾馆4扇玻璃窗砸坏,价值3761.7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将徐某某等人拉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开豫x号出租车,将徐某某及其他三名同伙(均在逃)拉到本市涧西区X路东方宾馆,被告人徐某某带的三个人用砖头将东方宾馆4扇玻璃窗砸坏,价值3761.7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将徐某某等人拉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李某乙,由李某乙驾驶出租车拉上徐某某及徐某的三名同伙至东方宾馆,将该宾馆玻璃窗砸坏,后几人乘李某乙的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洛阳市东方酒店有限管理公司及报案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50分左右,东方宾馆南边4扇落地玻璃窗被人砸坏,不明原因。据保安符豪称有三人从一辆出租车下来,用砖头砸的玻璃。
3、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45分左右,其在东方宾馆门厅内,看到一辆车停在建设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车头朝东逆向停车,从车内出来三个人翻过绿化带,在慢车道上往东方宾馆投掷东西,砸烂了四块玻璃窗。然后该三人返回车内,车辆往建设路向东方向驶去,符豪遂报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二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