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Im河区菊生窗帘布艺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菊米窗帘布艺超市(以下简称菊生窗帘)、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菊生窗帘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原告科宇公司向被告菊生窗帘订购了价值x元的窗帘,作为其与他人联合开办的学校的投资,安装到了该学校。此款经被告菊生窗帘多次催要,原告科宇公司迄今未付。2008年10月24日,被告菊生窗帘指派其员工即被告周某到原告科宇公司处购买了四台联想电脑,计款x元。电脑安装好后,被告菊生窗帘也拒付货款并通知原告科宇公司主张与原告科宇公司所欠窗帘款相抵销。
原审认为,原告科宇公司与被告菊生窗帘互欠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在购买电脑后即通知原告科宇公司相互抵销货款,其反诉理由依法成立,,但对抵销的余额2418元,被告菊生窗帘依法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购买电脑属于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相互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因相互之间的债务已抵销,且相互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对双方的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菊生窗帘布艺超市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销后的余额2418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菊生窗帘布艺超市负担;反诉费925元,由原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负担。
科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副董事长、校长职务身份接受学校的委托购买窗帘,窗帘款应由学校支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菊生窗帘欠上诉人的电脑款与窗帘款相抵销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菊生窗帘支付电脑款及违约金计x元。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2008年10月24日买电脑是受被上诉人菊生窗帘指派,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菊生窗帘答辩称,2008年10月24日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周某前往购买电脑四台,安装后,被上诉人即打电话通知上诉人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要求与2007年6月21日买窗帘款抵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宇公司在被上诉人菊生窗帘订购窗帘,作为上诉人科宇公司与他人联合办学的投资,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菊生窗帘欠上诉人科宇公司的电脑款与窗帘款抵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宇公司上诉称,窗帘款应由学校支付,电脑款不应抵销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学校也不认可,故科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