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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诉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呼某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就不融洽,被告多疑,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0年7月出外打工,后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3、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籍证明信,证明周X家庭人员及子女出生年月日。

被告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1、2、证据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3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多疑,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2010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被告的多疑,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呼某与周X离婚。

二、婚生女周XX由周X抚养教育,由呼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半年各付一次)。

三、呼某有探望周XX的权利,周X应当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呼某承担150元,周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洪远

审判员白清选

代审判员马瑞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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