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骆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基本情况略)
原某骆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骆XX诉称:原、被告1987年冬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文雄。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疑心极重,不允许原某与其他男子交谈。此外,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醉酒后与原某打架,导致原某从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原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某自愿放弃第二个诉讼请求。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某身份证,拟证明原某的基本情况;
二、原某、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拟证明:1、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钟文雄系一家人,户主系被告;2、原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系X年X月X日出生,两人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条件;3、婚生儿子钟文雄于X年X月X日出生;
三、资兴市X村的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生育儿子钟文雄;2、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无夫妻生活;
四、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经兰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
被告钟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1987年冬经双方家长撮合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文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被告不尊重原某的意见,且被告不信任原某,不允许原某跟其他男性接触。200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某外出务工一个月,后经被告求情,原某又返回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开始经常酗酒,并在酒后殴打原某。200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某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见面。2012年5月3日,原某骆XX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XX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七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原某骆XX与被告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文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