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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冷市X组。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巷X号,系被告石某甲姑奶奶。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身体上的原因,原、被告近三年来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石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分居是因两人不在同一地点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7月1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甲琦。近三年来,因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方打工而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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