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投)、原审被告中国航空结算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卷宗中并无山东国投的划款凭证,故原审以山东国投先将款项划出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国投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5月28日和同年12月15日,山东国投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凯利公司、担保方中国航空结算中心签订了两份《贷款协议》,后三方当事人又于1995年9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根据上述四份协议,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且《延期还款协议》表明《贷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山东国投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划款凭证,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贷出方山东国投向其所在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凯利公司关于山东国投没有划款凭证、不能按照借款关系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