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现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监狱。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雷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夫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