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男,37岁。
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汪某某于1991年4月至1998年3月在湖南省赤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接触矽尘,2006年2月26日,进入原告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在该公司漂练车间从事抓绒工作,接触棉尘。在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安排汪某某从事该工作前没有对汪某某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6月,汪某某在离岗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矽肺”病,并被要求进行职业病复诊。2010年7月15日,经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汪某某患有二期矽肺(Ⅱ)。2010年8月19日,汪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汪某某的申请后,收集了汪某某的身份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汪某某与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汪某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该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经其审查认为,汪某某所患矽肺(Ⅱ)为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遂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人社局受理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汪某某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慎的审查,经其审查确定,作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是经湖南省卫生厅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证书的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对汪某某进行集体会诊并作出“矽肺(II)”的诊断结论的3名执业医师也是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卫生技术人员,且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现已送达给了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及汪某某。
至于桃源杰新纺织公司诉称的“汪某某在向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未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因而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该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而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该项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以及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制度且在劳动者索取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其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诊断机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由上述办法规定,可以推定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其实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建立、保管,且在其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如实提供。本案中,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在汪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未按规则履行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汪某某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的“举证不能”,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对汪某某的病情进行综合会诊,排除非职业致病因素后,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汪某某作出了“矽肺(II)”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某某依法取得的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依法对汪某某作出了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自然也就是有事实依据的,故对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桃源杰新纺织公司诉称“我单位已依法向市卫生局就市防治所对第三人汪某某所作出的x-01-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鉴定,所以本案在鉴定之中”,对于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仅提供了鉴定申请书,并未提供市卫生局已受理该项鉴定申请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桃源杰新纺织公司诉称“有证据显示在我单位的工作环境中不会产生矽肺病,汪某某曾某赤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接触了矽尘,且汪某某有矽肺的结果并不能等同于有职业病,有职业病也不能等同于在我单位产生”,虽然汪某某曾某赤峰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接触矽尘,有感染矽肺病的可能,但桃源杰新纺织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汪某某进行上岗前的职业病检查且将其安排在经常接触棉尘的抓绒岗位工作,故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仅提供1份监测报告是不能证明汪某某在赤峰煤矿工作期间已患有矽肺病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桃源杰新纺织公司有证据证明汪某某的矽肺病是其先前的用人单位赤峰煤矿造成的,也只能涉及这两个单位就汪某某因职业病确认工伤,而所要承担的法定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对于这一纠纷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可以与赤峰煤矿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解决,而不应以此就否定汪某某患有“矽肺(II)”这一职业病的客观事实,更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依法对汪某某作出的该项工伤认定结论。市人社局对汪某某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源杰新纺织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按照法定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给汪某某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法律效力,上诉人已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并向常德市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职业病鉴定申请》的邮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需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明显属于不懂国家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是指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是依法取得的,社保部门必须进行调查核实。一审判决引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偏离了审理轨道。汪某某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环境不会产生矽肺这种职业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不懂法,认为汪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环境中不可能患矽肺病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懂法,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弄清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的内容,认为我们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对职业病认定过程进行全面审查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的职责是对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对汪某某患有矽肺这种职业病,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一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陈某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已将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虽于1991年4月至1998年3月在湖南省赤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接触矽尘,有患“矽肺”的可能,上诉人桃源杰新纺织公司的工作环境可能不致汪某某所患“矽肺”这种职业病。但桃源杰新纺织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汪某某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汪某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因此,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对汪某某所患职业病不是在本单位所致不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收集了桃源杰新纺织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给汪某某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对其相关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后,对汪某某所患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是经湖南省卫生厅批准的职业病防治和诊断机构,为汪某某作出职业病诊断的三名医务人员,虽有一人资格证书过期,所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汪某某所患职业病这一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对汪某某所患职业病进行集体会诊后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合法性。市人社局对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理由怀疑其合法性。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虽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在工伤认定结论书中明确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不能视为市人社局作出该具体行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桃源杰新纺织公司认为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为汪某某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某不是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调查核实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桃源杰新纺织公司对市人社局于2009年6月3日为汪某某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诉讼,本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虽然以市人社局对汪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但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依据汪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7月15日又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市人社局再依据汪某某的申请,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审查、完善相关程序,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本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与本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王继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