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街。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华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X号中闵华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荔贵,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海峡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漳州宏海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海关总署漳州教育培训基地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以下简称江头农行)、五矿华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五矿)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厦门公司)、原审被告漳州宏海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8日,华诚五矿与宏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略)—TR的代理进口1万吨钢材合同,约定,宏海公司委托华诚五矿负责联系外商及对外签约;宏海公司付给华诚五矿每吨70元人民币代理费;宏海公司负责支付开证保证金在内的进口所需资金,并委托中汽厦门公司向华诚五矿按合同要求对外开出总值297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不可撤销的海运提单签发9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华诚五矿在江头农行开立了临时账户,同月16日,中汽厦门公司向江头农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称:“我司为五矿华诚公司开证担保90天信用证,金额为美元287万元,如到期五矿华诚公司无法对外支付,我司将负责对外支付,贵行可从我司户头划拨,特此证明。”同月17日,华诚五矿向江头农行莲花支行申请开立(略)—TR合同项下总金额为287万美元、付款日期为提单日后90天的远期信用证。同月22日,江头农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将上述信用证开出。同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收到了信用证下的全套单据。经华诚五矿与外商协商,外商同意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延期2个月支付。同年12月12日、19日,江头农行两次对外付款(略).13美元,结清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自同年6月15日至12月29日,华诚五矿陆续汇入江头农行(略).94美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至同年12月30日,尚欠江头农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216万美元。
1994年12月30日,江头农行、华诚五矿、中汽厦门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头农行向华诚五矿提供进口押汇(种类)贷款216万美元,用于L/C对外支付,还款期限至1995年2月10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华诚五矿若逾期未还,对逾期部分加息20%。中汽厦门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某公章。合同签订后,江头农行信贷部将216万美元转入华诚五矿在江头农行的账户,华诚五矿用该笔贷款付清了江头农行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但未归还江头农行216万美元贷款。
另查明,在江头农行、华诚五矿、中汽厦门公司签订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前的1994年8月8日,江头农行已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交给华诚五矿。同年10月31日,华诚五矿将上述单据转交给宏海公司,宏海公司接单后提走全部货物并销售了部分钢材。同年11月30日,厦门海关以走私嫌疑为由查扣了宏海公司尚未售出的6312.28吨钢材。宏海公司系1993年初由海关总署漳州市教育培训基地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1月与海关总署漳州教育培训基地正式脱钩,挂靠在漳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现已歇业。因华诚五矿到期未偿还江头农行216万美元贷款及其利息,1996年8月30日,江头农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诚五矿偿还贷款本金216万美元及其利息,中汽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江头农行已向华诚五矿支付了借款,华诚五矿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中汽厦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江头农行提供进口押汇(种类)贷款216万美元,用于L/C对外支付,但在三方签订该合同之前,江头农行已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交给了华诚五矿,再由华诚五矿转交宏海公司,华诚五矿凭单提走货物,且江头农行已为华诚五矿向国外出口商往来银行垫付了216万美元付清了货款,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头农行提供进口押汇(种类)贷款和用于L/C对外支付,与事实不符。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隐瞒真实情况,使中汽厦门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认为并非中汽厦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中汽厦门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华诚五矿关于其是外贸合同的代理人,付款责任应由委托人宏海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条58条第1款第(4)项、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华诚五矿偿还江头农行借款本金216万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2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199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逾期部分加息20%)。三、中汽厦门公司对华诚五矿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5万元由华诚五矿承担。
江头农行、华诚五矿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江头农行上诉称,中汽厦门公司是在明知L/C已对外支付、宏海公司已将货物提走的情况下,为华诚五矿的保证担保借款提供担保的,因此,中汽厦门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华诚五矿上诉称,本案属拖欠L/C项下款项纠纷,原审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借款合同情节虚假,江头农行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驳回江头农行的诉讼请求。中汽厦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宏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外,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第一条虽然注明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进口押汇(种类)贷款,但纵观本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实际就是一份普通的担保借款合同。江头农行在华诚五矿未按信用证开证申请的约定,及时付清信用证垫款的情况下,与华诚五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由华诚五矿付清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中汽厦门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中汽厦门公司应当知道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已被华诚五矿取走并已支付宏海公司,其为华诚五矿向江头农行提供的只是一般借款担保,原审认定中汽厦门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江头农行与华诚五矿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并非中汽厦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江头农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华诚五矿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江头农行的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汽厦门公司对华诚五矿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诚五矿与宏海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列宏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属不当。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2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3项为:中汽厦门公司对华诚五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万元,由中汽厦门公司、华诚五矿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