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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上诉人邓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君、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丙与李某丁于2004年1月19日到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邓某丙峰于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丁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邓某丙峰由李某丁携带抚养,邓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及位于南宁市X路X号青年国际X栋三区X号房;4、本案诉讼费由邓某丙承担。

另查明:2003年7月24日,邓某丙向广西龙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望园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层单元X号房;2007年6月21日,邓某丙向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权证号:邕房产证字第(略)号)所有权人邓某丙。2007年10月31日,邓某丙为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了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邓某丙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按揭贷款本金197383.01元(截至2011年9月7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及夫妻感情的稳固应以相互信任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纽带。李某丁、邓某丙婚后由于家庭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最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某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李某丁诉请解除与邓某丙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男孩邓某丙峰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发展考虑。由于邓某丙峰一直随邓某丙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由邓某丙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故邓某丙诉请婚生男孩邓某丙峰由其抚养,亦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分担,邓某丙当庭放弃要求李某丁支付抚养费,并主张有能力自行抚养小孩,该主张亦系邓某丙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体现了邓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权益,且邓某丙不存在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以致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的情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李某丁探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某、交往的权利,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生儿子邓某丙峰尚且年幼,为使其能充分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同时保障李某丁探视权之实现,每月应保证李某丁不少于一次探视小孩,每次探视由李某丁于周五下午从学校接孩子回李某丁处共度周末,周日晚饭后将某子送回邓某丙处,至小孩18周岁止。对于其他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接等,双方可自行协商决定,但应以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有利于学习生活为前提。

关于李某丁、邓某丙双方有何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问题。望园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层单元X号房系邓某丙婚前购买,应属于邓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归邓某丙所有。本案讼争财产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系在李某丁、邓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方均认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庭审中,经双方平等协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按照7100元3计算房屋价值作为分割上述房产的依据,由此,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总价值为619617元(7100元3×87.23)。结合双方的居住条件等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邓某丙现有住房一套居住,故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归李某丁所有,由李某丁向邓某丙补偿该房屋的价值的一半,即李某丁向邓某丙支付房屋补偿款309808.50元(619617元÷2)。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李某丁和邓某丙各负担一半,即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按揭贷款本金197383.01元,由李某丁和邓某丙各负担98691.51元(197383.01元÷2),由此,李某丁应支付的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补偿款309808.50元扣除邓某丙应负担的按揭贷款本金98691.51元,李某丁应向邓某丙补偿211117元,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债务由李某丁负责偿还。

关于其他债务问题,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2008年1月15日的《还款协议》、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裁定由邓某丙退还房款56500元给申请人张文、梁雄华并承担仲裁费用2444元、2010年11月9日的《当票》中由邓某丙向南宁市荣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150000元及其邓某丙名下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信用卡尚欠款项,邓某丙主张上述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丁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述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在本案件中不宜予以处理,故对上述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丁与邓某丙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丙峰由邓某丙携带抚养,由邓某丙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三、李某丁有权每月至少探视小孩一次,邓某丙应配合每次探视由李某丁于周五下午从学校接孩子回李某丁处共度周末,周日晚饭后将某子送回邓某丙处,至小孩18周岁止;四、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权证号:邕房产证字第(略)号)归李某丁所有,李某丁补偿邓某丙211117元,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债务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由李某丁负责偿还,同时,邓某丙应协助李某丁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邓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所谓的恶习,也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出于情感及看某孩子的份上也表示愿意接受和谅解,期待被上诉人的归来,共度美好生活。二、一审判决离婚,对该判决的第四项中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是错误的,而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更是程序上违法。综上,上诉人没有过错,而是被上诉人有外遇,依法可以多分财产,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表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由于上诉人有赌博恶习,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自结婚以来,双方矛盾纠纷不断,邓某丙藏匿儿子邓某丙峰,拒绝母子相见,2008年5月上诉人换掉双方居住的青年国际X栋X区X号房屋门锁,将某上诉人赶出家门,至今双方分居已近四年之久。在双方离婚势在必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一方面有步骤有计划私自出售包括枫林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则四处恶意举债,恶意透支信用卡,企图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其甚至利用被上诉人思子心切的心理,以母子相见为要挟手段,多次逼迫被上诉人在虚假借条、欠款条上签字。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有外遇等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现有多套住房,而被上诉人尚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审将某述夫妻共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债务的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除枫林路X号金龙理想l号X号楼X单元X号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其余债务均系其出于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而恶意举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结果。其所谓“债务”被上诉人不但并不知情,且分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对于其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四,关于婚生儿子邓某丙峰的抚养问题。上诉人对外欠有巨额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其显然并不具备抚养末满8岁幼子的条件和能力。虽然原审判决儿子邓某丙峰由其抚养,但本着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充分保护其权益的根本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对于婚生儿子邓某丙峰的抚养问题给予慎重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3、双方有何夫妻债权债务,如离婚应如何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邓某丙与李某丁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对夫妻间产生矛盾未能较好地正确处理。近年来,双方很少见面,夫妻感情疏远,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基础,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涉案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系在李某丁、邓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认可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结全邓某丙现有住房一套居住的实际情况,将某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判归李某丁所有,由李某丁补偿房屋款给邓某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丙主张一审该判项错误,无相应的证据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债务问题,邓某丙主张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存在有共同债务约100多万元,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李某丁对邓某丙主张的该部分债务均不予认可。且该部分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在本案件中不宜予以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邓某丙主张李某丁有外遇,离婚时依法应少分财产,并赔偿其精神损害,邓某丙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邓某丙对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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