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梁某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何某与梁某离婚。2011年5月3日,何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何某与梁某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何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何某、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何某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何某与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150元,由梁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生活中只是存在因误会、误解未得到及时消除而产生的瑕疵及小裂痕。本案虽然是双方第二次诉讼离婚,但上诉人目前正在努力与被上诉人沟通,争取改善双方的关系。故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地步。另,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此后并没有得到改善。现何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梁某主张其与何某目前常有电话、短信沟通,正在争取改善双方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何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梁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梁某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和身心健康,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另,梁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何某、梁某一审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梁某该主张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本院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审理,经本院向梁某释明,梁某已表示另行起诉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