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2008年4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穆××、邢××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官××,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穆××等人在××市X区××路北“××”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穆××与他人产生口角,后马某与穆××先后走出该饭店。被告人马某从饭店门前的烧烤箱处拿一把单刃尖刀,趁被害人穆××不备,朝其后背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穆××被他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某、物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马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杀死穆××的故意。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穆××具有严重过错;马某没有剥夺穆××生命的主观故意;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穆××等人在××市X区××路北“××”饭店吃饭时,穆××与他人发生口角。在劝架过程中,马某与穆××发生争执。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马某从饭店门前的烧烤箱处拿起一把单刃尖刀,趁被害人穆××不备,朝其后背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穆××被刺破胸主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护士)证实,2011年10月21日22时55分,穆××被一名女子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当时已无呼吸,后背有伤。抢救半小时后宣布穆××死亡。
2、证人安××证实,2011年10月21日下午,其与马某在××市××大厦路边卖包。20时许,穆××开车来到请其二人到××市××路北“××”饭店吃饭。21时许,其与马某到该饭店,穆××与付某、董某先后来到,五人在二楼一个包间喝酒。在吃饭过程中,其与穆××发生争执,穆××将其拽下楼。马某等人也跟着下楼,马某、董某和饭店老板马某过来拦架。后穆××与马某打起来。马某拿刀朝穆××后背扎了数下,穆××倒地。其与他人将穆××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
以上情节得到证人马某、董某、付某证言的印证。
3、证人钱××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其在“××”饭店后厨炒菜时,听到饭店二楼有两名男子吵架。其出来看到平时切割羊肉用的刀放在摩托车座上。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市X区××路北头西侧“××”饭店门前,现场提取尖刀一把,饭店南约30米路边及饭店门口南侧地面提取血迹各一处。
现场照片及物证尖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辨认后确系其作案现场及所使用工具。
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穆××左肩胛区、右肩胛外下方、右肩胛内下方、右肩后外侧及左上臂后外侧各有创口一处,左上臂前侧有贯通创口一处。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胸主动脉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6、××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某实,经DNA检验,“××”饭店南侧约30米处地面、门口南侧地面及尖刀上提取血迹为穆××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3×1020。
7、××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8、××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马某系投案。
9、被告人马某关于2011年10月21日晚,其与安××受穆××之邀到××路北“××”饭店二楼一个单间吃饭。吃饭期间,安××和穆××吵起来,二人下楼。其上前拦架,后与穆××发生吵骂。其从饭店门口烤羊肉架子上拿了一把刀朝正要离开的穆××后背扎了数刀。穆××倒地后,其将刀放在一辆摩托车的车座上离开现场。以及之后其拨打110投案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持尖刀刺扎被害人穆××背部、上肢数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杀死穆××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剥夺穆××生命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尖刀刺扎被害人背部数刀,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穆××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马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穆××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穆××酒后发生口角,被劝开后,马某又刺扎穆××数刀,不能认定被害人穆××具有过错。本院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适用刑罚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钟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国志
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