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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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金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男,约61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金港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金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港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理后作出(2010)港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0)贵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港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中行金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北区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潘某在中行金港支行处开设定期存款帐户进行存取款。2007年9月6日,潘某的定期存款帐户存有20万元,2007年9月20日,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到中行金港支行处从定期存款帐户支取现金20万元,并转入潘某龙的银行帐户。同日,潘某龙将20万元购买泰信优质、博时新兴基金各10万元。潘某于2009年8月19日,以中行金港支行没有代其购买基金,违反有关规定,违规操作其资金造成其损失20万元为由,向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金港支行赔偿其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认为,潘某与中行金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讼争的存款20万元,潘某已于2007年9月20日支取现金20万元,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均没有违约行为。潘某诉请中行金港支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300元由潘某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外,再审另查明,2007年4月21日,潘某在中行金港支行处开设定期存款帐户进行存取款,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07年9月6日,潘某的定期存款帐户存有20万元。2007年9月20日,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到金港支行处从定期存款帐户领取现金20万元,同时,潘某龙将上述20万元购买泰信优质、博时新兴基金各10万元。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在领取现金时,由潘某提供银行存折及取款密码,潘某龙代潘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名,金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取款凭条上代潘某及潘某龙填写证件号码时,漏填潘某龙身份证号码一位数字;在办理潘某龙填单申购的两份基金凭证上打印顺序放错,在凭证上对基金名称进行了手工更正。2007年4月27日潘某在金港支行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购买基金。同年9月6日潘某注销该帐户。潘某主张2007年9月20日领取20万元,是其个人用于购买基金,取款回单是潘某龙在2009年3月中旬才给其的,金港支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将20万元转存到其子潘某龙的银行帐户,并将潘某填写购买基金申购凭证撕毁,潘某龙用假身份证开立银行帐户,造成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以此为由向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到金港支行处从定期存款帐户支取现金20万元时,是其本人提供存折、取款密码及其身份证,潘某龙代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潘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潘某认可潘某龙的代理行为,而中行金港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潘某、潘某龙都认识,也有理由相信潘某龙的代理行为得到潘某的授权,况且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类代理必需书面授权。故,潘某龙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中行金港支行来说只要客户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的证件及取款密码,并从形式上审查这些证件,就符合了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可支付该笔存款。因此,潘某认为潘某龙没有代理权,金港支行擅自将其20万元转存到其子潘某龙的银行帐户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领取的20万元是谁用于购买投资基金的问题。就到庭的证据看,潘某用于购买基金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2007年9月6日已经注销,又没有重新开户,说明潘某当日不可能在其名下申购基金。因此,潘某认为领取20万元是其为自己申购基金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储蓄机构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义务,按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潘某龙是贵港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中行金港支行处的保安员,中行金港支行对潘某龙的身份不持异议,只从形式上审查潘某龙提供的身份证件,并且身份证件照片与其本人一致即尽验证义务。但是,中行金港支行在对大额现金支取时,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填写银行凭证,在取款凭条上漏填潘某龙身份证件号码一位数字,不注意代理人潘某龙所签名字与实际签名人的名字不符。虽然中行金港支行这一行为并不影响潘某支取20万元的事实,更不会必然导致20万元损失,但是由于中行金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疏忽大意,致使潘某所领取的20万元存到其子潘某龙账户后造成投资亏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潘某过于相信其子潘某龙,把存款的银行凭证及取款密码提供给其子办理取款,没有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而且取款当时对潘某龙及中行金港支行的支取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也是致使所领取的20万元存到其子潘某龙账户后造成投资亏损的原因之一,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该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金港支行赔偿原审原告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金港支行负担2150元,由潘某负担2150元。

潘某、中行金港支行对再审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发回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潘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即由原来的要求中行金港支行赔偿20万元变更为,除了赔偿20万元外还要中行金港支行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及其误工费、交通费等15830元,并由中行金港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中行金港支行不同意原审潘某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在潘某取款及购买基金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重审另查明,潘某支取的20万元,当天转入其子潘某龙的基金帐户,并分别购买泰信优质、博时新兴各10万元,中行金港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潘某龙填单申购的两份基金凭证上打印顺序放错,在凭证上对基金名称进行了手工更正。之后潘某龙将上述基金分多次进行赎回,最后共赎回113124.81元,即20万元亏损了86875.19元。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潘某与中行金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讼争的20万元存款,潘某已于2007年9月20日与其子潘某龙到中行金港支行处凭密码支取,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均没有违约行为。至于金港支行在取款凭条上漏填潘某龙身份证件号码一位数字等问题,这并不影响潘某支取20万元的事实,更不必然导致20万元的损失。潘某主张其子潘某龙使用假身份证开立银行帐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按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义务,且潘某龙又是金港支行的保安员,中行金港支行对潘某龙的身份不持异议,其所持身份证照片与本人一致,即已尽到验证义务。潘某提供存款凭证及取款密码并与其子一同到金港支行办理取款,而且取款当时对潘某龙代其向中行金港支行取款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至此,双方的存取款行为已完毕。至于所支取的20万元存到其子潘某龙账户后造成投资亏损,属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以及投资风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为此,潘某诉请要中行金港支行赔偿其20万元存款及利息、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再审判决中行金港支行赔偿潘某人民币10万元损失欠妥,应予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潘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某乙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并且明知潘某龙的身份证是假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用以认购基金的定期存款20万元转帐到潘某龙名下购买基金的这一事实避而不谈。2、在办理基金申购前几个小时,上诉人和李某乙到农行将本人在农行的几万元存款取出来,存入金港支行的上诉人的帐户,凑够20万元用以申购基金,整个过程中均为“转帐”,没有“取现”,哪来授权潘某龙代理关系3、潘某龙当时提供的身份证记载的内容是:“(略)x,2001年1月1日签发,地址:广西贵港市X镇XXX洞XX号”,而贵港市公安局罗泊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称:“经查身份系统,我辖区居民潘某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是:(略)x,2002年1月1日签发,地址为港北区X镇XXXX宿舍。特此证明”。前后对比,地址不符,签发日期不符。由此证明,潘某龙向被上诉人提供用以开立潘某龙基金帐户的身份证是假的,潘某龙当时也向李某乙表明自己的身份证是假的,但李某乙受利益驱动,为潘某龙开立基金帐户,严重违反《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及交易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后果是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不是被上诉人违规为潘某龙开立基金帐户和违规转帐,上诉人的20万元就不会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上诉人认购基金20万元,李某乙本应将款项从上诉人的存款帐户转入本人基金帐户认购本人指定的基金,而李某乙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同意和明知潘某龙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况下,擅自为潘某龙开立帐户并转款到该帐户上,变更为潘某龙申购基金,且基金申购单有涂改现象。这一行为是造成上诉人20万元损失的直接原因,李某乙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及交易保存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中行金港支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7年4月21日,潘某在中行金港支行处开立定期存款帐户进行存取款,帐号为(略)-007000-x,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同月27日,潘某还开立了活期一本通帐户(卡折合一账户),存折帐号为(略)x,卡号为(略)x,该帐户系潘某为申购基金并办理银行结算业务使用而开立。4月27日和5月24日,潘某先后投资144000元认购了华夏蓝筹、长盛同盟基金。同年8月1日,潘某在中行金港支行处担任保安的儿子潘某龙在中行金港支行处开立一个活期帐户,帐号为(略)x。潘某龙当时提供给中行金港支行的身份证记载的内容是:“(略)x,2001年1月1日签发,地址:广西贵港市X镇XXXX洞XX号”。同年9月6日,潘某龙持潘某上述活期存折及密码、身份证,将存折中的存款10万元转存至潘某的上述定期存折,并以潘某的名义填写了撤销申请书,撤销了潘某上述活期存折帐户。至2007年9月6日,潘某的定期存款帐户存有20万元。潘某上述开立帐户、存取款业务以及撤销帐户的手续均由潘某龙代其办理。

2007年9月20日,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到中行金港支行处购买基金,向中行金港支行提供了潘某上述定期存折、身份证及密码,由潘某龙代潘某填写了提前支取手续,将潘某上述定期存折中的存款20万元提前支取,存入潘某龙的活期存折。在《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提前支取)》上代办人证件栏,填写潘某龙的身份证号码为:(略)x,与实际身份证号“(略)x”相比,漏了一个数字“7”。潘某龙填写了《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业务申请表(个人)》,并办理了取款手续,将其活期存折中的存款20万元支取,存入其基金交易帐户用于购买基金。两份《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中,其中一份的基金名称“博时新兴”更改为“泰信优质”,另一份的基金名称“泰信优质”则更改为“博时新兴”,潘某龙在凭条客户签字栏签名确认。申购基金手续办理完成后,中行金港支行向潘某龙出具了《代销基金交易卡》。此后,潘某龙将上述基金分多次进行赎回,最后共赎回113124.81元,即20万元亏损了86875.19元,113124.81元由潘某龙取出自用。潘某于2009年8月19日,以中行金港支行没有代其购买基金,违反有关规定,违规操作其资金造成其损失20万元为由,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金港支行赔偿其损失20万元。

贵港市公安局罗泊湾派出所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经查身份系统,我辖区居民潘某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是:(略)x,2002年1月1日签发,地址为港北区X镇XXXX宿舍”。

诉讼期间,潘某多次寄信或直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信访、投诉,情绪激动,言辞激烈。一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而调解未果。二审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传唤上诉人的儿子潘某龙到庭接受问话调查,潘某龙指证其代其父潘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存取款业务以及撤销帐户手续时,其提供了潘某的存折、密码及身份证给被上诉人。由于潘某不准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潘某龙在问话笔录上签名,潘某龙及蔡某某拒绝在问话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被上诉人中行金港支行处开立定期存款帐户和活期存款帐户,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6日,潘某龙持潘某活期存折、密码及身份证,将存折中的存款10万元转存至潘某的定期存折,并以潘某的名义填写了撤销申请书,撤销了潘某的活期存折,该行为有效。对此,潘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讼争的存于潘某的定期存折的20万元存款,潘某与其儿子潘某龙于2007年9月20日到中行金港支行处申购基金,向中行金港支行提供了潘某上述定期存折、身份证及密码,由潘某龙代潘某填写了提前支取手续,将潘某上述定期存折中的存款20万元提前支取,存入潘某龙的活期存折。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潘某在场,并提交了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应视为其委托潘某龙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后根据当事人指令,允许潘某龙从潘某定期存折中提前支取存款20万元并存入潘某龙的活期存折,符合相关操作规程;至此,潘某的20万元储蓄业务已完毕,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称其未授权被上诉人将20万元转至潘某龙的帐户,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当时是要求用其活期帐户和其自己的名义购买基金的主张,首先,上诉人用于购买基金的资金帐户即活期存款帐户已于2007年9月6日撤销,且其已无其他用于购买基金的资金帐户,此时使用上诉人自己的帐户购买基金已不可能。其次,上诉人称其已填写好购买基金申请表,并写了“只准用其帐户购买基金,不准用潘某龙名义或其他人名义购买基金”的声明交给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某乙,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07年9月20日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提前支取)》上代办人证件栏,潘某龙的身份证号码漏了一个数字“7”的问题,该凭条是潘某龙代潘某从潘某定期存折提前支取存款20万元的凭据,在该凭条取款(代办)人签字栏,潘某龙代潘某签写了“潘某”的名字,确认所办提前支取20万元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潘某”的名字为潘某龙亲笔代签,代办人潘某龙的身份证号码填漏了一个数字“7”,并不影响该凭条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潘某提前支取20万元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此外,潘某还提出潘某龙的帐号为(略)x的活期帐户系以假身份证于2007年8月1日开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人的真实身份,银行核查身份证的目的是确认潘某龙的真实身份,事实上,帐号为(略)x的活期帐户确系潘某龙本人申请开立,因此,该帐户真实合法;该帐户的开立,与潘某所称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还有,两份《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中,一份的基金名称“博时新兴”更改为“泰信优质”,另一份的基金名称“泰信优质”则更改为“博时新兴”,这一更改,只是顺序的调整,并未改变潘某龙购买“博时新兴”和“泰信优质”的种类,符合潘某龙的申请,潘某龙已签名确认;且该购买基金行为发生在潘某支取20万元存款业务完成之后,属潘某龙与中行金港支行之间的购买基金合同关系,与潘某与中行金港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潘某龙认为中行金港支行在履行代销基金合同中损害其权益,应由潘某龙主张权利。

综上,被上诉人中行金港支行在收到上诉人潘某的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后根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潘某龙的指令,允许潘某龙代潘某从其定期存折中提前支取存款20万元并存入潘某龙的活期存折,符合相关操作规程;《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提前支取)》上代办人潘某龙的身份证号码漏填了一个数字“7”,并不影响潘某提前支取20万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诉人提出的其当时是要求用其活期帐户和其自己名义购买基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潘某龙和潘某所支取的20万元存到潘某龙帐户后因投资风险造成部分亏损,部分由潘某龙自行提取,致使潘某的20万元全部或部分未得回,属潘某与潘某龙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潘某龙开立活期帐户、《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基金名称顺序的变更等与上诉人潘某所称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潘某诉请中行金港支行赔偿其20万元存款及利息、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港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乙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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