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96年2月骶涛W镇X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双方宅基地的界址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了被告在建房时拆掉了原告的1间泥砖房,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1间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房,被告一直不理会。按照现在的材料、人工成本估算:泥砖1800只,每只1.2元共2160元;桁条木17条,每条40元共680元;瓦5000片,每片0.5元共2500元;格子500元;人工费4000元,加上其他费用开支,大约需要10000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支付建房费用1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建造1间泥砖房给原告的义务;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田心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1间。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丙又名李X。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被告李某丙辩称,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印章“李某丙”的不是被告,被告没有使用过“李某丙”印章,没有用过“李某丙”之名,没有拆过原告的房屋,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居住了十多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有“李某丙”印章,没有被告李某丙的签名,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书证原件,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乙认为其与被告李某丙于1996年2月4日签订了1份调解协议,被告应履行协议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重建1间泥砖房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仅有“李某丙”印章,没有被告李某丙的盖章和签名,也没有在场人证明盖印章“李某丙”的人就是被告李某丙,因此不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是被告李某丙的行为,被告李某丙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