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凌晨,王裕丰与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双峰县富厚大酒店门口将彭某砍成轻伤。彭某被砍伤后,心存不满一直伺机报复。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雇请外号叫“和平”、“海吉”、“三毛”的郴州人(均待查),并准备了一把气压钢珠手枪和几把砍刀,在双峰县X镇“金龙宾馆”五楼的一间房内找到李某某。被告人彭某等人冲入房内,其中一人拿枪逼住住房内的刘某、“波哈”(身份待查)不许刘某、“波哈”二人动弹,被告人彭某等人持砍刀对躺在床上的李某某一顿乱砍,将李某某砍伤后,彭某等人立即逃跑。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