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薛某(曾用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曾用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曾用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艳,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太平洋大厦七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艳,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8时许,杨某驾驶无牌二摩从桥底到口镇由西向东行至关中环线498KM+900M处,与相对而行被告王××驾驶的陕x(主)、陕x(挂)车相撞,致杨某死亡,造成重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陕x(主)、陕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杨某的丧葬费17149.50元,停尸费69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00元,原告扶养费1100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467975.50元,诉请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与田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辩称:发某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属实;停尸费应在丧葬费内包括,不应单列;死者父亲未满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条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责任;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田××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自己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
原告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同时又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杨某死亡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
2、收据一张。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24日死亡的事实;又证明因尸体停放,于2011年10月11日向泾阳县医院交纳6900元停尸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介绍信、证明两份。证明杨某曾于2000年12月至生前为泾阳县水泥厂在岗职工。
第五组证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陕x(主)、陕x(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认为应该有更直接的证据证明杨某曾在泾阳县水泥厂工作。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户口薄上杨某为农民户口,应按农民身份对待。其余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①保险公司承担一半责任;②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某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②收条一份。证明陕x(主)、陕x(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某后,被告田××支付原告20000.00元。
原告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收据一张,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8时许,五原告之近亲属杨某驾驶无牌二摩车从桥底到口镇由西向东行至关中环线498KM+900M处时,在超越一拉玉米杆三轮车时与相对而行被告田××雇佣被告王××驾驶的陕x重某半挂牵引车及陕x挂重某罐式半挂车相撞,致杨某死亡,造成重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某后,被告田××支付原告20000.00元。因被告不能积极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死者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刘某夫妇共生有杨某、杨某×两个子女。原告薛某与死者杨某共生有杨某、杨某两个子女。被告田××所有的陕x重某半挂牵引车及陕x挂重某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被告王××受被告田××雇佣,驾驶的陕x重某半挂牵引车及陕x挂重某罐式半挂车与五原告之近亲属杨某驾驶无牌二摩车相撞,致杨某死亡,造成重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请求赔偿因其近亲属杨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实的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田××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央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王××、田××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赔偿杨某的停尸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原告再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杨某户口虽登记在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属陕西省泾阳县水泥厂的在岗职工,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杨某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承担其扶养费用,因其并未满60周岁,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因杨某死亡所产生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3859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41313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22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96567.75元(执行时扣除田××已给付的赔偿款20000.00元),其余部分由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对王××、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00.00元(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承担5600.00元,杨某×、刘某、薛某、杨某、杨某承担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某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