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全某与同村的“阿穹”(另案处理)到黄姚镇黄姚旧农械厂按摩场所按摩。当晚20时许从按摩场所出来时,被告人全某看到一房间内有一女子手拿提包躺在床上,全某便让“阿穹”在房间外的路上启动摩托车等候,自己进入房间趁该女子不备将提包抢走,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现某八百九十元、手机一部及五张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全某与“阿穹”驾车逃走,抢得现某两人共同花完,包内其他物品均丢到樟木林乡的河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韦某证言,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本案另一同案人“阿穹”尚未归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