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傍晚,被告人谢某因伙同他人收“保护费”的问题与同村的淘金勾机老板谢XX(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双方不服,便约人到昭平县城体育场斗殴。当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面包车纠集盘XX、谢某X、莫X等二十多人持砍刀等器械到昭平县城凉亭坡顶集中。22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其同伙窜到昭平县城体育场附近路口,与谢XX纠集来的黎X兵、黎X贵等二十多名男子手持砍刀、枪支等器械相互斗殴,导致黎X兵、黎X贵等人受伤,并当场打砸损坏多辆摩托车。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等人遭到围攻后,便驾驶面包车向松林峡方向逃跑,谢XX纠集同伙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在昭平县水电站的大坝上,被告人谢某驾驶面包车掉头向谢XX等人停放在坝面上的摩托车撞去。在损坏多辆摩托车后,被告人谢某驾驶面包车逃回昭平县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0月14日在蒙山县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盘XX、谢X龙、莫X、谢X安、黎X兵、黎X贵、黄XX、谢X路、黎X、肖X、梁XX、郭XX、张XX、莫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提出犯意、纠集多人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工具,是首要分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微型车一辆(车架号:x(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审判员陈德平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