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某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铜川市X区王某河办事处向铜川市X区行驶,行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前时,与同车乘坐人刘XX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停车后刘XX报警。民警对王某及时提取了血液,经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有报警人陈述,处警证明,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