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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覃照波等人在武鸣县城兴武大道XX小吃城内喝酒。22时许,张某与邻桌的杨XX、欧阳XX、余XX等几个外地女子因琐事发生纠葛,张某被对方数人围攻并打倒在地,为反击遂拔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对方捅刺,捅中了余XX的颈部后迅速逃离现场。余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即死亡。死因系因锐器类致伤物刺破右侧锁骨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得知此讯,张某连夜潜逃外地,直至2011年9月22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本案诉讼期间,张某的亲属已替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五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XX、杨XX、欧阳XX、覃XX、曾XX等十二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某;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一定程度上获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悔罪情某,以及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应予以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益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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