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委托授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某某家具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伏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某某家具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郭玲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登飞主审、人民陪审员艾小云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州某某酒店签订了一份《家具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用于湖南某某大酒店及永州某某酒店新增客房的家具。合同约定家具的质量参照被告为原告制作的样品,并于2010年5月2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家具材质与样品不同,至今仍有部分家具没有到货。因被告制作安装的质量不合格,出现挂衣板已局部隆起并开裂,写字台发霉等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按质按时向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制作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家具,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5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50000元;三、判令被告限期按照样品的质量重新制作更换所有家具;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具定做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家具定做合同》,约定按照样品的质量向原告的某某酒店和永州某某酒店新增客房所用家具,并对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证据二、某某酒店工程验收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有部分货物至今没有送到。
证据四、特快专递二封,证明原告已发出函要求被告对家具质量进行整改,但被告拒收。
证据五、供应商明细帐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
证据六、某某酒店营业状况报表,证明520酒店正常营业状况下的营业收入。
证据七、挂衣板样品实际送货对比图片,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样品制作家具。
证据八、家具实物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制作安装的家具出现发霉、开裂等质量问题。
证据九、某某酒店家具实物照片电子版,证实被告延期交货及家具的质量问题。
证据十、家具检验报告三份,证明被告所交家具不合格。
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某某家具加工厂辩称:一、被告严格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家具合作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告诉称被告延期交货违约并非事实。被告顺延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酒店装修尚未完工造成的;三、原告应负此案的全部责任;四、家具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法院委托专门机关进行签订;五、原告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告避开法院,私自送检相关鉴定资料,且在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及法官到现场实地勘察,均未发现原告送检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电话清单,以证实是原告要求延期交货。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理由是家具数据不对,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签名,对证据四不认可,地址是对的,但没有人在,没有收到信函。对证据五不认可,营业额要税务机关核定,对证据七、八、九不认可,被告按合同样品送货,需要以专门技术机关鉴定为准。对证据十不认可,鉴定程序违法,是原告自己送的鉴定样品。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对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具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采用包某、包某、包某货、包某试验收合格,品名、数量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5月26日前将所有家具安装调试完毕。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并对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与时间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要求安装了部分家具,原告已于2010年5月7日、6月17日分别付5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1000元,原告共付款101000元。双方没有结算,对质量及延期交付问题发生争执。是否延期交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份鉴定结论,其中送样者均是原告职员,该结论也只有部分不合格。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部分履行合同后,原告以被告延迟履行,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按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家具质量鉴定时自行送检样品,且在开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原告均未能提供送检样品的实物。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自行送检的样品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没有经过对方及法院认可,其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对延迟履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营业损失,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样品的质量重新制作更换所有家具,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造成的营业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期交货,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是因原告装修未完成而延期交货,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罗市某某家具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湖南省罗市某某家具加工厂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艾小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