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表弟(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覃某、石某、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覃某、石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雷某与被告覃某、石某、雷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水库承包合同,承包用途为养鱼,租金为每年10000元。2009年2月6日经四被告同意转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交租金2000元,3月16日交租金8000元,至此原告租金全部交清。但由于被告原因,没有将水库交给一个养鱼使用,致使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于2009年3月2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被告约定由被告雷某于2009年5月16日返还租金1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如到期不付清每拖迟一天付利息1000元,被告雷某予以承认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予以拒绝。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水库承包合同,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利息5000元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库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五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领条(2009年2月6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水库已经于2009年2月6日缴纳了租金2000元;
证据三、领条(2009年3月16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水库已经于2009年3月16日缴纳了租金8000元;
证据四、欠条,证实被告一直不交纳水库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由被告雷某返还原告10000元租金,逾期不付清要承担利息。
被告覃某、石某、雷某辨称:合同是被告雷某和李某乙承包的。合同第五条写明,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租金的事实。
被告覃某、石某、雷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覃某、石某、雷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质证权。
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雷某出具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2月6日,被告覃某、石某、雷某与被告雷某、原告李某乙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将位于上岭桥镇某某的某某水库承包给雷某、李某乙养鱼,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水库属于某某中间组、新屋组、某某组、某某组四个组共同所有,石某代表中间组,覃某代表某某组,雷某代表新屋组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村X组公章。三被告是否是这三个组的代表人,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承包方由雷某、李某乙签名。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2月6日,被告覃某、石某、雷某收到承租方租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6日收到租金人民币8000元,并分别由上述三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26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注明欠到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在2009年5月16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拖延一天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发包的某某水库是四个组共同所有,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只有三个组代表签名,有一个小组没有代表人签名,且签名的三个被告,是否有权签名,也无证据证实。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因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终止履行。由于雷某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由被告雷某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因被告覃某、石某、雷某收到了水库租金10000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雷某在欠条中约定的拖延利息每日1000元,约定利率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覃某、石某、雷某对上述债务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覃某、石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黄登飞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