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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窜至长沙市X区X库六门X房,盗得被害人蒋某华硕电脑1台、卡西欧手表1块,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0元。2、同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邀集被告人石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X栋X室,采取剪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毛某联想电脑1台、“和气生财”香烟2条、软蓝“芙蓉王”香烟1条和蓝硬“芙蓉王”1条,两被告人在长沙市销赃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毛某、蒋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说明,户籍信息,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毛某家财物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石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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