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39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城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门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30岁,住(略)。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清港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黄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韩某承包经营的鱼塘座落于水漫坡,与黄某某的鱼虾塘相邻,位于黄某某的鱼虾塘上端(北边),没有地方修建排水设施。在韩某经营鱼塘北边有一大片农田也无法排水。而黄某某和第三人黄某武已挖排水沟通往出港大沟,并出资兴建了大沟排水闸门。韩某要求挖排水沟从黄某某鱼虾塘中通过,黄某某不同意,双方因相邻关系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2月,韩某向东郊镇政府请求处理,东郊镇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东政决定(2000)X号民事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从韩某鱼塘中间,黄某某与黄某武鱼虾塘之间决定开通一条排水沟、直通公共大沟,其排水沟沟底宽一米,开通排水沟占用黄某某鱼虾塘部分面积由发包方负责减免。二、兴建排水沟东边堤坝(坝底宽度2米)及一切费用均由韩某负责,要求保证质量,兴建堤坝的土方可以从黄某某鱼虾塘内取土,并限于2000年4月10日前完成,黄某某的鱼塘应在3月25日前停止进水,并将鱼塘内的水排出,以便让韩某兴建堤坝,否则由韩某自行排水。三、排水沟西边堤坝按现在黄某某与黄某武鱼虾塘之间已建成的堤坝不变。四、韩某应支付给黄某某和黄某武已经共同出资兴建的公共大沟排水闸门设施款合计人民币600元。尔后,今年3月24、25日韩某动工在黄某某的鱼虾塘内挖排水沟,双方发生争执,2000年4月4日,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韩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属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因韩某的鱼塘及其上游的农田无法排水,也没有地方兴建排水设施,直接妨碍了韩某的鱼塘和上游农田的排水问题,为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韩某要求兴建一条排水沟从原告黄某某的虾塘内通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排水沟建成后,韩某使用黄某某、黄某武所兴建的南边排水沟和闸门应给予补偿。韩某同意折价赔偿600元给黄某某、黄某武及发包方清港村委会同意减少其承包面积和承包金照准,黄某某请求被告韩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虾损失费500元和要求韩某沿着堤坝埋设水泥管排水无事实根据。
据此判决:一、驳回黄某某请求韩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虾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准予韩某从自己二个鱼塘中间从北边至南边经过黄某某的鱼虾塘开通兴建一条排水沟直通往黄某某、黄某武兴建的大沟,其排水沟的沟底宽一米,东边堤坝的坝底宽2米,兴建排水沟的费用由韩某负责,排水沟西边堤坝按现黄某某与黄某武鱼塘虾之间已建成的堤坝不变;三、韩某补偿给黄某某、黄某武出资兴建南边排水大沟及闸门设施款600元;四、韩某兴建排水沟使用黄某某承包经营虾塘的那部分面积,第三人(发包方)清港村委会同意减少黄某某承包面积和承包金照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诉请求是责令被上诉人韩某停止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侵权纠纷定为相邻关系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侵权理应受到法律惩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的虾塘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依照东郊镇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0)X号民事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是在征求东郊镇人民政府、码头村委会、上诉人所在的清港村委会的意见后作出,上诉人几年来不让被上诉人排水,导致被上诉人承包的鱼虾塘无法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相邻权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有利于解决相邻双方的生产、团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系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城村农民,其目前所承包经营的鱼虾塘位于海长滩,原由其父亲黄某明于1985年开始承包,黄某某从1998年开始第二轮承包,而被上诉人韩某为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门村农民,其承包的虾塘位于黄某某承包鱼虾塘的北边,与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武的鱼虾塘相邻,自1997年4月开始承包。黄某某、黄某武共同出资修建了南面通往出海沟的排水沟,并通过该沟排鱼虾塘的水、韩某的鱼虾塘原先通过抽水机往西面的一自然沟排水,后来该水沟周围土地被挖成鱼塘,造成韩某无法排水,韩某提出要从黄某某的鱼虾塘中挖沟排水,黄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矛盾。1999年2月,韩某向东郊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其承包的鱼虾塘的排水问题,东郊镇政府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东政决字(2000)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从韩某鱼虾塘中间,黄某某与黄某武鱼虾塘之间决定开通一条排水沟直通公共大沟,其排水沟沟底宽一米,开通排水沟占用黄某某鱼虾塘部分面积,由发包方负责减免。二、兴建排水沟东边堤坝(坝底宽度2米)及一切费用均由韩某负责,要求保证质量,兴建堤坝的土方可以从黄某某鱼虾塘内取土,并限于2000年4月10日前完成。黄某某的鱼塘应在3月25日前停止进水,并将鱼塘内的水排出以便让韩某兴建堤坝,否则由韩某自行排水。三、排水沟西边堤坝按现在黄某某与黄某武鱼虾塘之间已建成的堤坝不变。四、韩某应支付给黄某某和黄某武已经共同出资兴建的公共排水大沟排水闸门设施款合计600元。对本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即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书》均分别送达黄某某与韩某,2000年3月24、25日,韩某依据《处理决定书》在黄某某的鱼虾塘中动工挖底宽2米、长10米的排水沟,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同年4月4日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500元,韩某则以其挖沟的行为是依照政府的处理决定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也没有造成黄某某的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召集东郊镇政府、清港村委会、码头村委会召开了黄某某与韩某纠纷的交换意见会,达成意见:韩某可以从上诉人黄某某的鱼虾塘中挖排水沟排水,黄某某因此减少的鱼塘面积由发包方清港村委会负责减少承包面积和承包金。原审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依照交换意见会的决定作出了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民事诉状等与被上诉人韩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东郊镇政府的决理处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的交换意见会笔录、本院的现场勘查图附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承包的鱼虾塘与被上诉人韩某承包的鱼虾塘南北相邻,韩某的鱼虾塘位于上端,因周围地况发生变化,没有地方修建排水设施,直接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韩某要求兴建一排水沟从黄某某的鱼虾塘内通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根据东郊镇政府东政决定(2000)X号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的,应在收到该决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即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而被上诉人韩某却于2000年3月24、25日在黄某某的鱼虾塘中动工挖排水沟,此时该处理决定书尚未生效,因此韩某依据尚未生效的处理决定书在黄某某鱼虾塘中挖沟的行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并对因此而造成黄某某的鱼虾塘损失适当补偿500元。在东政决字(2000)X号决定书的异议期间内,上诉人黄某某未对该决定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东政决字(2000)X号处理决定书生效。为方便相邻各方的生产,根据韩某承包的鱼虾塘无法排水的实际情况,应准许韩某依据东政决字(2000)X号决定书的处理意见从黄某某鱼虾塘中挖沟排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告黄某某提起的是侵权纠纷,原审改变案由进行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某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韩某应赔偿给黄某某虾塘损失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