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舞阳县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普桑轿车将假烟拉到外地销售。销售到林州市的假烟有1625条,共计x支,涉案价值为x元;销售到南阳市的假烟有900条,共计x支,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刘某共销售假烟2525条,合计x支,涉案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郝XX等人证言、价格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犯罪工具豫x的黑色普桑轿车一辆及违禁品假烟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豫x黑色普桑车及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