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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及原审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

委托代理人欧阳媛卿。

原审原告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及原审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生,上诉人王某、蒋某丁、田某、刘某己,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欧阳媛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陈某戊、周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蒋某平生前系永州市第三中学老师,系原告蒋某甲、刘某乙长子,蒋某丙之父,沈某之夫。蒋某甲、刘某乙(系城镇户口)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沈某、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分别系被告永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永州一中)美术、历史、语文、英语、数学、政治、地理老师。被告永州一中2009届文科288班的美术专业生于X年X月X日在专业考试完毕后,向其班主任王某老师提出进行文化培训的申请,被告王某在参考了学生及其家长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培训费用的意见后,对学校本届报名的32名美术专业生欲组某一个文化培训班,并将学生与家长的上述要求与本校的蒋某丁、田某、陈某戊、周某、刘某己、沈某等六位老师进行了联系和商量,该六位老师均同意对该32名专业生组某一个文化培训班,由六位老师和其本人分别担任该班文化科目语文、英语、数学、政治、地理、监考老师和历史老师并从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10日进行授课,均同意培训津贴除去开办该班的各项开支外,每课时按35元标准对每个老师同酬发放。为开办该班,被告王某出面联系租用了原告蒋某丙租赁的永州一中老校门外商住楼二楼开办美术培训基地的一间空房子作该班教室(美术班、文化班两教室相邻),另租用了桌椅、购买了黑板、电风扇等教学用具,还制作了该班课表(含教师工作安排表)、教师考勤表、津贴发放表等等。课表在开课前已被发放到各科任老师,各科任老师均按课表安排时间从2009年3月9日对学生授课至2009年4月l0曰,另被安排监考的老师沈某在该班开办期间,已被学校委派到长沙出差,而隔壁美术班的童某和佘某某等老师对该班学生的考试代为监考,被告王某无异议。2009年3月15日18时32分24秒,王某电话邀请蒋某平当晚为该文化培训班的学生考试帮忙进行监考,蒋某平接受邀请后于19时20分许赶到该班教室帮忙监考,20时40分许,蒋某平因劳累、身体原来有病、饮酒等原因突感不适,昏迷倒在讲桌上,当即被老师和考生叫来“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沈某因受永州一中的委派带领该校美术专业生在长沙培训不在家,接到学生的电话后于当晚赶回。2009年3月20日7时42分,蒋某平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后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继发脑室出血;2、中枢性呼吸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尔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推诿,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该班在2009年3月9日至4月10日开办期间,全班共32人,每人交培训费470元,共交培训费15,040元,除去房租水电费800元、桌椅租金500元、购置黑板、电风扇230元,余额13,510元均作为教师津贴按任课老师每课时35元津贴标准和各任课老师任课的总课时计算的金额,被告王某已发放到被告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处,但原告沈某未领取,童芳按其代为监考的课时已领取了津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2009届288班专业生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作息时间表及师生公约;2、文科288班座次表;3、2009届288班专业生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课表及任课教师情况;4、永州一中2009届高三专业生文化培训(四)班教师考勤表和教师津贴发放表;5、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有关陈某。

原判认为:“高三艺术专业生文化培训班”系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及原告沈某合伙共同开办的一个文化培训班。在组某该班时,虽然被告王某出面在校外联系校舍,置办桌椅等教学工具,制定课表、教师考勤表等为开办该班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及原告沈某对被告王某所做的这些工作没有异议,并且对收取的学生补课费在除去各项开支后均同意由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和原告沈某按同等报酬享有,即同工同酬,因而他们七人是组某该班经济利益的共同获取人。蒋某平受该班邀请后前往帮忙监考,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蒋某平是在为高三美术专业生文化培训班监考时发生意外突然患病,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其死亡原因诊断为脑干出血,一般情况下,监考并不是一项高强度、高风险的劳动,不会发生意外,蒋某平的发病及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劳累、饮酒及原有疾患引起的,监考只是诱因,故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及原告沈某负担因蒋某平死亡的经济损失的30%为宜。对原告沈某提出其在津贴发放表上未签字、未领钱,她与开办该班无关的诉讼主张,经查,开办该班是租用其女蒋某丙在永州一中校门口开办的美术培训基地的一间空房作教室,该班开办时,被告王某制作了课表及教师工作安排表,该表考试栏的负责人为沈某,而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法院确认其效力,故原告沈某虽未领取津贴,但对共同开办该班及担任监考老师是无异议的,因而对原告沈某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提出的他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他们仅是受雇老师获得相应报酬,并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该班教师系永州一中直接指派,亦无永州一中直接收取该班学生在校外补课的补课费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班办学的地点不在校园内,教学的座椅等教学工具亦非永州一中所置办,该班无法认定系永州一中所开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对原告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起诉被告永州一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蒋某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588.48元、死亡赔偿金245,870元(12,293.5元/年×20年)、刘某乙赡养费26,973元(8,991元/年×9年÷3),共计282,431.48元。对该经济损失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及原告沈某负担30%即84,729.44.元,每人为12,104.2元,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共负担72,625.2元,原告沈某自负12,10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蒋某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4.2元(共计72,625.2元)给四原告;二、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永州市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四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王某、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各负担300元(共计1,800元)。宣判后,蒋某甲等四人与王某等六位老师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蒋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2009年288班专业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系永州市第一中学和教师王某所办,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等六位老师的上诉理由:1、蒋某平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与监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王某等六位老师仅是培训班的受雇老师,仅仅是从自己的授课中得到相应的报酬,没有与蒋某平形成义务帮工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永州第一中学则称,该校与蒋某平之死没有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对该校的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沈某参与培训班组某和管理这一事实外,其他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蒋某平在为2009届288班专业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监考时突然意外患病,昏倒在讲台上,因脑干出血,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情况下,监考并不是一项高强度、高风险的劳动,因此蒋某平的发病及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劳累及原有疾病引起的,其本身应负有主要责任。蒋某平老师因病死亡造成的总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为282,431.5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蒋某平作为义务帮工人是在强训班监考时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故作为强训班的发起人、组某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对蒋某平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蒋某平老师因病死亡造成的总经济损失的30%负担比较恰当,即84,729.5元。从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证据证实2009届288班专业生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系永州市X组某开办的,但该培训班大部分学生系永州一中2009届高三在校学生,任课老师均为永州一中老师,且持续在校外全天上课一个月,故永州一中对该培训班的成立应当是明知和默许的,而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永州一中对培训班违规开办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因此永州一中对蒋某平义务帮工在培训班发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84,729.5元的45%负担为宜,即38,128.3元。因培训班学生大部分系永州一中2009届288班学生,作为班主任的王某老师在2009届288班专业生文化复习突击强训班的筹办、组某、成立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蒋某平义务帮工在培训班监考时因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按84,729.5元的25%负担为宜,即21,182.4元。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等五位老师违反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到校外培训班任教,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对培训班的成立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故以上五位老师也应对蒋某平义务帮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84,729.5元的30%负担为宜,即25,418.9元,每人赔偿5,083.78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沈某参与了培训班管理、任教或监考,且事发时沈某在长沙出差,故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州市第一中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经济损失38,128.3元;

三、由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经济损失21,182.4元;

四、由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经济损失5,083.78元;

五、驳回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16元,由上诉人蒋某甲、刘某乙、蒋某丙、沈某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一中学负担2,21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丁、陈某戊、田某、周某、刘某己各负担400元(共计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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