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某西陆川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家仁、罗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宁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0KM+300M处,由于宁某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和搭乘摩托车的陈某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大新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未痊愈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彬无责任。同日陈某、宁某、陈某彬三方在大安交警中队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陈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由陈某向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宁某一次性赔偿3000元。原告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354.08元、误工费2127.84元,合计14086.88元。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10604.9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481.9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81.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3481.92元。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分担;2、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在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大新卫生院、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原告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5、医疗费收据5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044.96元;6、大中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7、土地某包证,证实原告承包田地。
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宁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容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宁某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至211省道30KM+300M处时,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彬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某彬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平南县大新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0天。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彬无责任。被告宁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另一伤者陈某彬共同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第1条“陈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由陈某向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宁某一次性赔偿3000元。”被告宁某按协议赔偿原告后,因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不肯赔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某伟本案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宁某已签订了协议,且宁某已履行协议,故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044.9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4天,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0天,因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4.96元、住院伙食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1354.08元(48.36元/天×14天×2人)、误工费2127.84元[48.36元/天×(14+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本案总损失14086.88元,由被告人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1354.08元、误工费2127.84元,合计13481.92元给原告。余下原告尚损失的604.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481.92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积新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