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xxx及xxx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将原告合法拥有的xxx大厦交由上诉两被告施工拆除,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交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合计二十五万元整。但两被告在房屋拆除并变卖了所有材料后,仅支付原告材料款一十九万元,尚欠材料款三万元及清渣保证金三万元,同时被告还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渣土清运义务,致使原告的工程变成一堆渣土,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也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现该拆除工程已拖延长达40天,虽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及渣土清运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及xxx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xxx及xxx支付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xxx及xxx支付工程延迟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自协议完工之日即2011年9月24日起至渣土实际清运完毕之日止),共计约人民币八万元整;4、被告xxx承担相应的担保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xxx、xxx、x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欲证实被告xxx、xxx误工四十天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拆除协议书》,欲证实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之间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该份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及xxx作为被告xxx、xxx的担保人;
证据三、渣土清运合同,欲证实双方约定渣土清运的相关内容;
证据四、收条一张,欲证实实际发生清运费四万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xxx、xxx、x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xxx及xxx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将原告合法拥有的xxx大厦交由上诉两被告施工拆除,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交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合计二十五万元整。但两被告在房屋拆除并变卖了所有材料后,仅支付原告材料款十九万元,尚欠材料款三万元及清渣保证金三万元,同时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渣土清运义务,致使原告的工程变成一堆渣土,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导致拆除工程拖延40天,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xxx和被告xxx、xxx、xxx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合法拥有的xxx大厦交由被告xxx、xxx施工拆除,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交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整。但两被告在房屋拆除并变卖了所有材料后,仅支付原告材料款一十九万元,尚欠材料款三万元及清渣保证金三万元,同时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渣土清运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及xxx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三万元及支付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xxx及xxx支付工程延迟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自协议完工之日即2011年9月24日起至渣土实际清运完毕之日止),共计约人民币八万元整,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不超出欠款的30%为准。按照被告欠款六万元计算,违约金应当为12000元。而xxx作为被告xxx、xxx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及xxx支付原告xxx材料款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xxx及xxx支付原告xxx清渣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xxx及xxx支付工程延迟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xxx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xxx、被告xxx和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