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经三方确认,某某尚欠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255万元;
二、某某承诺从2012年2月1日起每月25日之前向成某还款10万元;从2013年1月份开始每月25日之前向成某还款20万元,全部款项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付清,成某同意在某某依约付款期间不再计算利息;
三、某某保证按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如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没有按约定付款,则成某有权要求某某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欠款,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剩余的欠款为基准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四、刘某乙承诺对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五、本案受理费用应由某某承担的部分,由某某在第一次付款时支付给成某;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1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0元,某某和成某自愿各负担97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