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南津渡办事处中山北路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谭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谭XX之夫。
原告唐XX诉被告谭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谭XX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唐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唐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XX、黄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谭XX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唐XX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谭XX对该借条在2011年7月15日重新进行了确认;证据二、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谭XX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唐XX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证据三、结婚证明。证实被告谭XX、黄XX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谭XX、黄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唐X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谭XX、黄XX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分,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其中16万元的到期利息计入了本金,并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谭XX、黄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XX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唐XX实际借款为84万元,有16万元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借款的利息依法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84万元计算。原告谭XX请求判令被告谭XX偿还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谭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XX、黄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X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XX万元从借款次日即200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XX万元从借款次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XX元,由被告谭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XX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