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黎族,1932年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乡,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进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一看守所。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0)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二000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0)琼中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卷阅,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1日下午约3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王某进等七人持火药枪(粉枪)在营根镇城文山上打猎时,发现有野猪脚印,七人便分散寻找。杨某某走到半山脚处,看见一头野猪从其前面跑过,便举枪朝野猪开枪射击,但未击中,却击中了躲在草丛里的王某进。王某进被抬回家的途中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其过失致使王某进死亡表示无异议。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儿子有王某坤(现在新市农场当工人)、王某雄(现在家务农)、王某进(系本案被害人);女儿有:王某梅、王某震均已出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经庭审询问对质,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除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计(略)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40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赔偿数额太少,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丧葬费3万元及死亡补偿费16万元,共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11月11日下午约三时,在营根镇城文山上放狗打野猪时,过失将与其一同上山打猎的王某进打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又查明,王某坤、王某雄、王某霞、王某梅及死者王某进生前均系抚养上诉人王某某的责任人。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某五分之一赡养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除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赡养费外,还应承担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199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计算执行,即:赡养费为:每年204O元×10年÷5人=4080元;死亡补偿费为:每年2380元×10年=(略)元;丧葬费为3000元。三项费用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致被害人王某进死亡而造成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赡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上诉要求被告人丧葬费3万元及死亡补偿费16万元,数额过高,且上诉人对其赔偿请求举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只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上诉人上诉要求判赔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