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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冷执字第6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执行冯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现住永州市X区XX路,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邓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XX号,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张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X区XXXX街XX号X栋X门X室。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永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去凤凰园XX大酒店XX楼。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XXXX路XX大厦XXX号,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X栋,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好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XX年X月、XXXX年X月、XXXX年X月分别向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现有出让土地一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X路其国土使用证号为永(冷)国用(x)第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一宗。

二、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X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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