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永州市X区xx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xx在永州市X区X街张万福珠宝店处物色抢夺对象,看见刚从张万福珠宝店出来的被害人刘xx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项链,便跟随其后伺机抢夺,梁xx把项链抢到手后逃跑,刘xx大喊“有人抢劫”,逃跑途中梁xx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039元。该院以被告人梁xx犯抢夺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xx在永州市X区X街张万福珠宝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刘xx从珠宝店出来,便趁刘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后梁xx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039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聂某、赖某、胡某、李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