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乡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X路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XXX路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X路XX组XX号,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和被告XXX、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约定201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40000元订婚礼金和金器。原、被告后于2010年农历11月初六双方予以订婚,在零陵区XX大酒店举办李某婚仪式,原告亲手将40000元及金戒指二枚、金手链一条交给被告方。当天下午,原告在回家的路上接到被告XXX电话,说要原告给付10万元才能答应这桩婚事。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或返还礼金、首饰不成。故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订婚礼金40000元、首饰7500元,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收取40000元及首饰。
原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个,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通话内容及XXX成人其父XXX收取原告聘礼4万元的事实和婚事的协商过程;2、信息,拟证实被告XXX不同意领取结婚证;3、票据,拟证实原告XXX的手机号码是(略)XXX及被告XXX的手机号码是(略)XXX;4、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XXX曾与被告XXX、XXX协商领取结婚证、彩礼等事宜;5、照片,拟证实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交往的情况;6、未婚证,拟证实原告XXX未婚;7、赵XX的证人证言,拟证实XXX收取4万元礼金及XXX收取首饰的事实;8、赵XX的证人证言,拟证实XXX收取4万元礼金及XXX收取首饰的事实。
被告方在质证过程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调查,现查明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1日(农历11月初六)举行了订婚仪式,约定了完婚日期,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首饰。订婚后,被告XXX再次要求原告XXX购买房屋才愿意与其结婚,原告表示不愿意,造成婚约关系解除。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遂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订婚,并约定日期完婚,但双方因各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关系,故未能按风俗举办婚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物品,应视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以不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彩礼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文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