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市X区人,住XX市X乡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1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同年11月24日于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致使在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且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并参与赌博、斗殴,不顾及家庭,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10万元平均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被告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小孩XX归被告XX抚养,原告XXX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XXX享有探视权;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X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德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