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凯(又名周×概),男。
委托代理人刘×泉,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区××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冷水滩区X村。
投资人唐×华,男。
被告唐×华,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湖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林,女。
委托代理人吴×宝,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凯诉被告永州市X区××厂、唐×林、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唐×林于2010年9月以被告冷水滩区××厂的名义向原告收购天龙X号稻谷16150市斤,共计人民币20995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在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被告唐×林、唐×华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刑事拘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林于2010年9月8日以被告冷水滩区××厂的名义向原告收购天龙X号稻谷16150市斤,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价款随行就市,三个月后取款。2010年12月,被告唐×林、唐×华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羁押。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天龙X号稻谷为142元每百斤。被告唐×华之兄唐金×当庭表示愿在如果变卖永州市X区××厂库存稻谷、大米所得款项必须支付原告稻谷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欠稻谷货款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X区××厂、唐×林、唐×华对所欠原告周×凯的稻谷货款22933元,承诺在所涉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宣判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担保人唐金×在如果变卖永州市X区××厂库存稻谷、大米所得款项必须支付原告稻谷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欠稻谷货款提供担保;
三、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