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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杨某某、被告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原告霍某某与杨某某、被告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杨某某承包新蔡某民英中学操场及跑道工程,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后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但仍下欠劳务费x元。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其中包含①整理明英中学篮球场的劳务费8430元;②整理地基劳务费9570元;③跑道劳务费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代表多个农民工索要工资。2、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错误。3、篮球场的实际面积为4252.12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300平方米。4、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工,应扣除x元。5、原告要求的地基工程款957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签定平整球场劳务合同后介绍给原告施工,杨某某已给的x元工钱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整理新蔡某明英中学篮球场及跑道的工程,同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将明英中学的篮球场整理、压实等部分劳务交给被告闫某某施工。合同约定篮球场的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劳务费为22元。遂后,被告闫某某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项劳务由原告再次承包,原告遂组织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施工工人的召集、施工工具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组织发放。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施工过程予以认可,并于2009年6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施工工作量证明上签字确认,确认篮球场的施工面积为4317.7平方米,另加4个计时工,每个计时工60元,共计2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先后向被告闫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被告闫某某将该款全部转交给原告。经计算整理明英篮球场的劳务费为x元(4317.7平方米×22元+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尚余8430元劳务费未付。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将原由案外人朱辉先承包施工的跑道平整的劳务也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跑道劳务费x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视听资料,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关于整理新蔡某明英中学篮球场的劳务承包合同后,遂将其承包的该项劳务全部转交给原告,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入明英中学完成了该项劳务的施工。本案中,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闫某某将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杨某某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84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的请求,鉴于闫某某已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亦无需承担相应地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平整跑道的劳务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570元整理地基的劳务费的请求,被告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未能证明原告是否提供了该项劳务,以及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计算标准及施工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70元整理地基的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庭审中查明参与施工的工人均由原告负责组织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告具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资格,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杨某某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工,应扣除x元劳务费的抗辩,被告提供的明英中学的证明和翻修票据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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