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宁县X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2月11日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同年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廖海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经物价部门鉴定,总金额33290元。
1、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李xx以900元的价格从何xx、熊xx(均已判刑)、罗xx(又名陈xx)(在逃)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480元。
2、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已判刑)以850元的价格从何xx、罗xx、熊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在冷水滩珍珠路盗得被害人曾毅的豪江x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00元。
3、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李xx以1400元钱的价格从刘xx(已判刑)、何xx、李xx(已判刑)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豪爵x牌x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800元。
4、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xx从何xx、熊xx、刘xx、李xx、罗xx五人手中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五人盗得的豪爵铃木x-2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80元。
5、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李xx从刘xx、何xx、罗xx三某手中,以9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金舰牌x-16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150元。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xx从何xx、熊xx、罗xx三某手中,以1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飞肯牌x-4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20元。
7、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xx从刘xx、熊xx、罗xx三某手中,以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凌肯牌x-K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20元。
8、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从何xx、李xx、罗xx三某手中,以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飞肯牌x-4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20元。
9、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从何xx、熊xx、罗xx三某手中,以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哈力爱俊牌HLU0-2A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00元。
10、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xx从何xx、罗xx、李xx三某手中,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三某盗得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2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xx单独或伙同李xx从何xx、熊xx(均已判刑)、罗xx等人处收购销赃的摩托车十次,收购赃车十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33290元。详情如下:
1、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李xx以900元的价格从何xx、熊xx(均已判刑)、罗xx(又名陈xx)(在逃)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480元。
2、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已判刑)以850元的价格从何xx、罗xx、熊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在冷水滩珍珠路盗得的被害人曾毅的豪江牌x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00元。
3、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李xx以1400元的价格从刘xx(已判刑)、何xx、李xx(已判刑)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豪爵x牌x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800元。
4、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xx以800元的价格从何xx、熊xx、刘xx、李xx、罗xx五人手中购买五人盗得的豪爵铃木牌x-2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80元。
5、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李xx以900元的价格从刘xx、何xx、罗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金舰牌x-16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150元。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xx以1200元的价格从何xx、熊xx、罗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飞肯牌x-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20元。
7、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xx以1000元的价格从刘xx、熊xx、罗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凌肯牌x-K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20元。
8、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以1000元的价格从何xx、李xx、罗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飞肯牌x-4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20元。
9、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以1000元的价格从何xx、熊xx、罗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哈力爱俊牌HLU0-2A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00元。
10、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xx以800元的价格从何xx、罗xx、李xx三某手中购买三某盗得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xx、熊xx、刘xx、李xx的证词及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何xx、熊xx、刘xx、李xx等人多次销售盗窃的摩托车给李xx的事实;2、对何xx、熊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就是向其购买赃车的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4、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销赃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李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廖海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