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村xx组xx号。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次此又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7月21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盛xx因在凤凰园城标处“周某甲排挡”上吃宵夜,只付了部分餐费就强行离开了。安机关接到摊主报警某,指派民警某某、刘某及协警某xx出警某置。被告人盛xx对到场出警某警某某谩骂,殴打,致周某甲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盛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盛xx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曾某、刘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证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盛xx与朋友在凤凰园城标处“周某甲排挡”上吃宵夜,共消费290余元,但盛xx等人只付给了摊主78元后,就强行离开了。摊主就向110报警,凤凰园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迅速安排了民警某某、刘某及协警某xx赶往现场处置。此时,盛xx等人已经走到了跃进医院对面的中心大市场处,并不停地对跟随而来讨要餐费的周某甲谩骂;出民警某某等人到达后,对盛xx等人进行了劝告,盛不但不听劝告,还对周某甲等人破口大骂,并将上前劝告的周某甲推到在地,然后用脚踢周某甲。后在周某甲群众的协助下,盛xx被扭送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核实,被告人盛xx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刘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证言;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警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处警某过等相关书证;3、法医学鉴定;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某、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目无国法,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某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xx犯妨碍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被告人盛xx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