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1某,女。
被告何2某,男。
原告何1某与被告何2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五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7月26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湘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至今分居已有五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1某与被告何2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湘怡随被告何2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年;原告何1某有权随时探望小孩,但需先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及其亲属应提供相应方便;
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1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