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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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伙同金亮其(已判刑)在益阳市X区、桃江县采取先骗得被害人喝下放有麻醉药的饮料后劫取财物的方式抢劫作案2次,涉案金额19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金亮其经事先商议,携带“三唑仑”药片窜至益阳市朝阳市场平安旅社伺机作案。当晚,两人将“红豆”发廊的女服务员刘某乙、周舟骗至平安旅社,并骗刘、周喝下掺有“三唑仑”药粉的椰奶,趁其昏睡之际,劫得刘某乙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520元。

2、2002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金亮其携带“三唑仑”药片窜至桃江县X镇伺机作案。当晚,两人在该镇“金世缘”按摩店包厢内骗得女服务员周新芬、“小意”喝下掺有“三唑仑”药粉的“娃哈哈”饮料后,趁其昏睡之际,劫得周新芬的现金200元、“小意”的黄金戒指1枚。经物价鉴定,该戒指价值224元。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卜某、蔡某、刘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金亮其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2002)益公化字鉴第X号毒物化验鉴定书,桃江县价格事务所桃价事鉴字(2002)第X号估价鉴定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乙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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