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相识、恋爱,接触不到三个月便到衡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姻基础不牢。1999年10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曹A,2007年10月生女孩取名曹B,后更名为曹C。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遇事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感情日趋恶化。2008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和处理厂里财务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弃厂而去,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X镇民政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证据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近2年来未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5月16日,同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所述生子属实,双方曾经为家庭矛盾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亦属实。原告在外行为不检,被告屡次予以原谅,且被告多年来出资出力,扶持原告经营生意,但原告每多亏损,造成夫妻负债较多。今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再次谅解原告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1999年10月生男孩取名曹A,2007年11月生女孩取名曹B,后更名为曹C。原、被告婚后先后经营液化气店、家具店、农场及到佛山开厂,但屡次遭遇亏损,夫妻负债较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及时修复,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融洽。后来由于生意失败、负债较多等原因,原、被告不时发生争吵,并从心里产生隔阂。但只要两人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出发,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