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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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麦某某、梁某、何某丁、余某戊、吕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林某屯7-X号。

被告人何某乙(又名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某、抢某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又名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丁(曾某名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嫌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0月20日因嫌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嫌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己(曾某名吕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9月2日因嫌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投案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麦某某、梁某、何某丁、余某戊、吕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某X诉讼代理人曾X才、被害人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吕某丙、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何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余某戊、梁某、吕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因在平南城区原法院门口对一交通事故处理现某呼叫、起哄遭到对方辱骂回击而光火、恼怒,后某刀在事故现某朝现某围观群众砍去,将被害人曾某X、曾某官砍成轻伤、蔡某砍成轻微伤。

二、被告人麦某某因与被害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赔偿问题不满而对黄某机报复。于2011年2月9日15时许趁机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梁某、何某丁、余某戊、吕某己及阿卡等多人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其“望京诊所”内的一辆桂x大众帕萨特小车的钣金、玻璃等车体部件砸坏,导致黄某到损失50210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因即时起意报复被害人林某,于2011年2月18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吕某丙一起持砍刀将林某、陈某权分别砍成重伤、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麦某某、余某戊、梁某、何某丁、吕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麦某某、何某丁、余某戊、梁某、吕某己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不问原由砍伤,使其受到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应赔偿医药费12120.9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用9140.40元、护理费435.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6344.9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239101元。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因被害人林某以前打过其一巴掌,其才会持刀砍伤林某。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因对方当事人辱骂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第某起要求对被毁物品重新鉴定,该起也是事出有因;第某起被害人林某也有过错。并提出本案所有的伤情鉴定结论因委托人与鉴定人是同一单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被告人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丙辩称,在故意毁坏财物方面,是麦某某授意其负责搭人到现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中没有动手砍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某辩解称,其他被告人去砸打车时其知道,但其没有制止,整件事不是其指挥、策划。要求对被毁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其辩护人林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麦某某叫其他被告人去砸车,其只是知道没有制止,应是从犯,对被毁小车的价值鉴定问题,被毁小车有的部件在侦查机关勘验时证实没有被毁也更换,因此应对鉴定时提供的鉴材进行核对后某新鉴定。

被告人何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车辆哪些部件被损,因此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丁没有直接砸毁被害人的小车,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应是从犯。其到案后某罪态较好,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麦某某授意其去砸车,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余某戊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吕某己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及其朋友多人酒后某家途中,因在平南城区原法院门口对一交通事故处理现某呼叫、起哄遭到对方漫骂回击而光火、恼怒,被告人何某乙即赶回到家中,带上一把砍刀怒气冲冲返回交通事故现某,朝现某围观群众砍去,将被害人曾某X、曾某官砍成轻伤、蔡某砍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某并当即履行完毕。曾某X对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同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乙从轻处罚。双方表示可以不再出具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官、蔡某、曾某X陈某证实,其三人和曾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2日晚11时许,在平南城区X村的曾X铭开的本田小车在旧法院路段发生事故,遂上前围观,后某约七八个人由乌江村方向来到现某,这些人中有一人拿刀出来朝其一方的人乱砍,将其三人砍伤。

2、病某证实,被害人曾某官、蔡某、曾某X因刀伤于2011年2月3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

3、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平南镇X路旧平南法院门口水泥街道。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3日0时20分对现某勘查,发现某近原法院门口方向街道有一辆桂x小车,小车后某有跌倒的摩托车一辆,未发现某其他有价值的物证。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回家路遇其堂弟曾X铭的本田小车在旧法院路段发生事故,其和曾某官等人观看期间,曾某官、曾X少(指曾某X)、老蔡(指蔡某)被人用刀砍伤。

5、证人曾X才(曾某X父亲)证言证实,其儿子曾某X于2011年2月3日凌晨被人砍伤送医院治疗,其得知后某警。

6、证人罗某、李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两人值班并出警处理旧法院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勘查现某过程中,突然从乌江村方向有八九个年轻人走向小车一方的人,有人拿出砍刀向小车一方人砍,将对方砍散。

7、证人蓝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2月30日晚11时许其和何某乙等人一起回家途中路过旧法院门口见发生有一起交通事故。回到家后某零时出去再路过事故现某见“三毛”等人与小车一方争吵,互相骂人,1-2分钟后,有人拿刀出来斩人。

8、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过旧法院门外往乌江水闸方向不远处时,见发生有一起车祸,其经过现某时,发现某某海提着一把刀往回跑。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官、曾某X(鉴定时用曾X少名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2月2日晚8时许,其和“三毛”、“细鸡”等人饮酒至11时许,一起回家途经旧法院门口路段,遇见一起交通事故有二三十人围观,有交警正在处理,其等人即起哄几声就离开现某回村中,稍后某到的“细鸡”等人讲刚才他们起哄时候,被事故现某的人辱骂。于是有人提出要去打那些人,其同意且回家拿了2把刀,一把给“细鸡”。之后某“三毛”、“细鸡”等人步行到旧法院门口,见到有一方当事人在谩骂交警,其见这些人这么嚣张,即拿出刀冲上去,朝说话最大声的那二三个人砍去,斩了七八刀骂交警的人,可能斩伤有二三人。

11、身某、户口本及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曾X少”实名为曾某X,于2011年初到平南县公安局报案时因害怕嫌疑人报复,用“曾X少”这个名字报案。

12、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曾某X已达成调解协某,被害人曾某X对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麦某某和被害人黄XX在平南县X镇地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麦某某为双方口角及事故赔付问题而对黄某耿于怀,伺机报复。同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利用在平南城区利食家饭店饮食之机,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梁某、何某丁、余某戊、吕某己及“阿卡”等多人,先授意吕某丙、吕某己前往被害人黄XX的“望京诊所”踩点核实车辆情况后,便授意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梁某、何某丁、余某戊及“阿卡”头戴毛线帽、手持铁水管分乘三辆摩托车直扑“望京诊所”,后某过分工合力的办法,由被告人吕某丙、何某丁及“阿卡”开车在门外接应,被告人何某乙、梁某、余某戊三人入内一起将黄XX停放在该诊所内的一辆桂x大众帕萨特小车的钣金、玻璃等车体部件砸坏。

经查,被毁小车部件价值3134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完毕。黄XX对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同时希望法院对本案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双方当事人也表示法院不用再出具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XX在卷陈某及庭审陈某证实,2011年2月9日15时许,有六名男子用布蒙嘴,其中三人入诊所内二话不说砸坏其放于诊所内的大众帕萨特小车,打了一分钟左某就逃跑,其即报警。受损失约3万元。

2、证人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去“望京诊所”看病,走到平南县畜牧局门口旁的变压器即入“望京诊所”路口,看见二名男子共乘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开车男子较肥,边开车边脱掉头上的丝袜,坐车的男子较瘦,手里拿着一条水管。

3、证人麦某英、黄某科、黄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在“望京诊所”时,见到三个男子持铁管将黄XX停放在诊所内的小车砸坏,门外还有三个男子各坐在一辆车上。

4、证人谢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和麦某某吃饭时,麦某某讲到很不服气在丹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1000元的事情。

5、证人余某壬、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麦某某一起在“利食家”吃饭。

6、证人余X(麦某某妻子)、卢某玲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麦某某和黄XX在丹竹发生交通事故,麦某某赔偿了1000元给黄XX。

7、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系平南“利食家饭店”服务员,在2011年农历初一至初十有过一伙十多人的男女年轻人来吃饭,到当日下午4时许才结束。

8、证人余某癸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其和吕某丙在广东小榄镇X区广成市场附近出租屋玩,到晚上11时吕某丙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9、证人卢某证言证实,麦某某等人拜祭“饿狼”时拍有照片,其存在个人QQ空间。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丁辨认出余某戊就系“嘿秋”、何某健就系“阿卡”,何某乙就系“阿眨”,系参与打砸白色大众车的人;梁某就系“元帅”、吕某丙就系“猪肉儿”,五人都系与其一起参与打砸白色大众车的人。

辨认人谢某辛辨认出何某丁就系“阿饱”、吕某己、何某乙、余某戊就系“嘿秋”、梁某就系“元帅”。这些人都系在2011年2月9日一起去安怀拜祭“饿狼”后某起去吃饭至下午4时。

被告人麦某某辨认出何某丁就系“阿饱”、吕某己、X号照片中的何某乙、余某戊就系“嘿秋”、X号照片的梁某都系其朋友,系黄XX车辆被毁坏案的作案人。

11、现某证及照片、现某验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平南县X镇X路“望京诊所”内及现某概貌,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9日15时10分经对现某勘查,发现某诊所大厅中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乳白色大众牌帕萨特小车前后某风玻璃、左某4个车窗玻璃、右后某被砸烂,车头盖、车顶部和车外壳多处被打凹,车头大众标志牌处被砸烂,大众标志牌丢在地上,大门入口右边第某间病某玻璃墙上一块100厘米宽、210厘米高、1厘米厚的玻璃被打烂。

12、(1)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XX被毁小车的损失:除换件项目即仪表台、冷某、左某氙气大灯、车轮轮胎、中控器及修理项目更换仪表台外,损失为30980元;(2)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除被鉴定的物件中控器外)被害人黄XX被毁玻璃墙损失为360元。以上总损失为31340元。

13、被告人麦某某在卷供述证实,2011年2月6日其开车去丹竹镇探亲,途中在丹竹路段与一辆大众牌白色小车(车牌号有“888”)发生事故,经电话联系何某乙,何某乙和谢某辛、吕某己、“猪肉儿”、“阿饱”、“嘿秋”等人都到了现某。其被对方辱骂并赔了对方1000元,很不服气。到了2月9日自己和何某乙、谢某辛、吕某己、“猪肉儿”、“元帅”等人去安怀镇拜祭“饿狼”回到平南食街X排挡吃饭,席间其提起发生交通事故赔了钱还被别人骂的事,说不服气。何某乙说“你不用担心,不使你理”,之后“猪肉儿”和吕某己离开包厢。一会,何某乙接到电话对其说“吕某己讲见到号牌数有“888”大众车在一处地方”,其说“你们想去打烂那部车啊”,何某“不使你理”,其说“这样你们小心些”。何某乙等人去砸车时,其是默许并提供交通工具给他们去做。

14、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何某丁、余某戊、梁某、吕某己供述证实,是麦某某授意其一伙去“望京诊所”砸车的。出发时由吕某丙、何某丁、“阿卡”做开车,入诊所内砸车由何某乙、余某戊、梁某实施。麦某某授意去“望京诊所”砸车的原因是2011年农历一月初四麦某某在丹竹和一白色大众小车发生碰撞,经丹竹交警处理,麦某某赔偿了对方1000元钱,麦某某不服气。吕某己、吕某丙供述还证实在去砸车前麦某某授意其二人去“踩点”。被告人吕某己的供述还证实其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

15、协某、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乙等七人与被害人黄XX已达成和解协某并就款项交接完毕,被害人黄XX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辨认人韦某贞、黄XX、黄某科、何某丁的辨认笔录,经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在陪同他人前往平南城区丽都宾馆508房追收欠债过程中,获悉何某乙认为原与其有仇隙的被害人林某到场后,何某乙即时起意报复,后某同吕某丙一起持砍刀将林某、陈某权分别砍成重伤、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于2011年2月18日被打伤后某桂平市人民医院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2-5指创伤截断;左某、右肘部刀砍伤。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2、伤口每两天一换药,七天后某拆线;3、适当行患指功能锻炼;4、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3周;5、必要时行二次手术肌腱松懈术治疗;6、建议休息半年;7、不适随诊。2011年8月3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林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人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人林某为农业人口,其与妻子莫某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大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12年;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尚需扶养15年。其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原告人林某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20.90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189天=9140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9=4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4543/年×40%=36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12年×2人+3455×3年)÷2人×40%=18657元,该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77757.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家属自愿将人民币10000元交到本院代何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陈某证实,其绰号叫“高佬明”,案发当日“肥佬”打电话叫其到“丽都宾馆”,其入到X房间后,走到窗户旁时,两名男子各拿一把刀走到其背后,什么都不说就用刀砍其,有一名男子先砍一刀其左某臂,另一名男子也砍一刀其左某臂,其被砍后某过身,这时这两名男子又用刀砍了两刀其右手臂,其被砍后某用手捂住被砍伤的手臂,这时有一名男子就跳上床,跑到其前面,用刀朝其头部砍来,其马上用手去挡,结果其手掌被砍伤。其不清楚为什么被砍,动手砍人的二人其不认识。

2、被害人陈某权陈某证实,案发当日,砍人的是除“林某”外的三名男子,林某被砍几刀,其被砍二刀,一刀砍中其左某。其不认识对方。

3、现某及照片、现某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平南县X镇丽都宾馆508房,房内有二张床,其中在靠北侧睡床的棉被和床单上发现某血迹,该睡床往北侧地面上发现某一团沾染有血迹的纸巾。

4、病某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因左某中环小指创伤性截断、左某、右肘部刀砍伤于2011年2月19日入三0三医院就诊。

5、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和陈某权在“丽都宾馆”508房住宿,21时30分左某,有四名男子入房内,对陈某权、陈某某动手殴打,后某某宇打电话叫林某过来,林某来到房间不到一分钟,就看见有两名男子手拿砍刀,用砍刀砍林某,林某的手臂、手指被砍伤。陈某权也被砍了一刀手臂。

6、证人陈某某、廖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丽都宾馆”服务员,案发后某入X房间打扫卫生,发现某近窗户的那张床的床单上有血迹。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权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被告人吕某丙供述证实,“林某”在案发当日邀其和何某乙、梁某去“丽都宾馆”追收欠款,到达“丽都宾馆”五楼一房间后,梁某醉倒在门口休息,其和何某乙入房间向一男子追数,房内一男子叫一个叫“高佬明”的人过来,何某乙听闻后某叫其拿刀来,其开摩托车回家里拿了二把开山刀赶回宾馆。后某和何某乙一起拿刀,冲入房间砍一男子(指“高佬明”),其砍一刀未中。

9、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实,是其叫“猪肉儿”回家拿刀并叫“猪肉儿”与其一起斩“高佬明”,其先拿刀砍了一刀“高佬明”肩部,接着又继续砍了两刀,“高佬明”被砍后某了几步到床边的另一角,其正准备继续砍“高佬明”的时候,“林某”跑过来将拦开,叫其不要砍,这时“高佬明”已经到了房间靠近窗户旁边那张床的床头边,“猪肉儿”就跳上床冲过砍“高佬明”,因为“林某”正拦住其,不知“猪肉儿”砍了几刀“高佬明”。砍“高佬明”的原因是以前被他打过一巴掌。

10、病某、疾病某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因刀伤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12120.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

11、人身某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左某损伤伤残属柒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12、平南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与其妻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林某贤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唐零梅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吕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何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余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吕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

2、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于2007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某、盗窃罪、抢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平南县汽车总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某证据不足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22时许,广东省中山市X乡分局刑侦大队在辖区X村奔达网吧内将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被告人麦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7日13时、21时,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在中山市X镇将被告人何某丁、吕某丙先后某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乙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余某戊于同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于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辩护人杨某某辩护称被告人何某乙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有辱骂被告人何某乙行为,故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乙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某侵害的被害人有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在卷证据也没有证明该方面的事实,故对杨某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被告人麦某某辩解其不是指挥、策划者,其只是知道其他被告人去砸车没有制止及其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麦某某只是知道其他被告人去砸车而没有制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丙供述证实,在砸车前,是被告人麦某某叫其去“踩点”,其“踩点”回来说车在诊所后,麦某某就授意大家去砸车,被告人吕某丙供述是麦某某授意去“踩点”有被告人吕某己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何某乙、余某戊、梁某、何某丁供述均证实是被告人麦某某授意去砸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充分证实了由被告人麦某某提出犯意后,由其组织、指挥去砸被害人黄XX的小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是主犯。因此对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害人黄XX被毁小车的损失问题,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鉴材部分来源不合法,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害人黄XX于2011年2月9日第某次报案时陈某证实,其小车被打烂的程度为:前后某挡风玻璃和左某两边的四个车窗、后某、车头盖和车顶被打,车周围的车筐也有多处痕、车头大众标志被打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证实,车牌为桂x小车的前后某风玻璃被打烂、左某四个车窗被打烂、右后某被砸烂、车头盖、车顶部和车外壳多处被打、车头大众标志牌丢到地上、大门口入右边第某间病某玻璃墙上的一块1米宽2.1米高1厘米厚玻璃被打烂。被害人陈某与现某勘查笔录证实小车被毁部件基本吻合。而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换件项目即仪表台、冷某、左某氙气大灯、车轮轮胎、中控器及修理项目更换仪表台没有在被害人陈某及现某勘查笔录证明的被毁部件中体现某来。因此,在该鉴定结论中的上述部件的价值,应在总价值中减除,减除后某得出的价值才能认定为被告人毁坏被害人小车的价值。而其他部件的价值有被害人陈某及现某勘查笔录予以印证为被毁部件所需修复或更换的价值。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的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为50210元,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关于对被告人吕某丙辩解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其没有动手直接致伤被害人林某,经查,被告人吕某丙在卷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回家拿刀到“丽都宾馆”后,见被告人何某乙动手后某也拿刀冲上去朝那男子砍了一刀,但没砍中。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吕某丙曾某刀砍林某,不知道砍了多少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见到有两名以上男子持刀砍伤了林某。被害人陈某权陈某证实,有三名男子拿刀冲入房间砍人。被害人林某陈某证实,有二名男子各拿一把刀走到其背后,有一名男子先砍一刀其左某臂,另一名男子也砍一刀其左某臂,其被砍后某转过身,这两名男子又砍了两刀其右手臂,其被砍后某用手捂住被砍的手臂,这时有一名男子就跳上床,用刀朝其头部砍来,其用左某挡,结果手被砍伤。被害人林某手术记录单证实,左某有一长约18CM长斜形伤口,深达肱骨;左2-5指手掌指关节处创伤性截断;右肘部有一长约5×4平方厘米皮肤软组织边连同部分肱骨撕脱性掀起。综上,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林某是被被告人吕某丙、何某乙直接持刀斩砍,且二被告人均有直接致伤被害人林某行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吕某丙该辩解,不予采纳。

(五)关于对被告人何某乙辩解是因为被害人林某以前打过其一巴掌,其才持刀报复被害人,经查,因被告人何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方面的事实且被害人林某也否认有该事实存在,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六)关于对辩护人杨某某提出本案所有的伤情鉴定结论因委托人与鉴定人是同一单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应委托平南县公安局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某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鉴定机构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为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系依本单位侦查办案单位之委托,对案件被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作出本案伤情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所有伤情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因此,对辩护人杨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父母在案件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人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4543/年×40%=36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12年×2人+3455×3年)×40%÷2人=18657元,该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55001元。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6344.9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伙同吕某丙故意伤害公民身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共场所无端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麦某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梁某、余某戊、吕某己、何某丁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故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吕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麦某某、梁某、余某戊、吕某己、何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七被告人均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麦某某、梁某、余某戊、吕某己、何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成立。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伤害他人过程中均直接持刀对被害人实行了伤害行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某出于泄私愤的目的,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被告人何某乙、余某戊、梁某直接持作案工具打、砸被毁坏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也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丙、何某丁、吕某己只是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余某戊、吕某己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某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是对故意毁坏被害人黄XX的财物的犯罪事实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某丙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曾某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曾某X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家属代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XX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XX的谅解,也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余某戊、吕某己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何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力较小,到案后某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可见该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梁某、余某戊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某罪态度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的共同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赔偿239101元,经查其依法可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为77757.10元,其请求赔偿过高部份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乙家属自愿将人民币10000元交到本院代何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依法予以准许。且可视为被告人何某乙具有部分赔偿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案情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余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吕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何某乙、吕某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57.10元(被告人何某乙已交款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谈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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