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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负责承建义马市X村搬迁工程一号楼,因急需大量建筑配套材料,我供给被告配套材料共计4万余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由于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还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就将剩余的39100元材料款转移给了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给我持有,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1900元。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负责承建义马市X村搬迁工程一号楼,因急需大量建筑配套材料,原告供给被告配套材料共计4万余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由于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还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就将剩余的39100元材料款转移给了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并于2010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持改收据到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要求支付该款时,筹建处以“收据”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义马老村搬迁工程一号的建筑配套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0年4月X号出具的收据和筹建处的证明分析,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套材料款39100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在义马市X村搬迁筹建处不予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陈某货款39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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