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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刘某乙、王某、汪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刘某丁法定代表理汪某丙,本案被告。

被告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本案被告,系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王某、汪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及其他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子刘某丁清、胞弟汪某甲一道,合某从外地购买一辆大货车,改装成平板拖车后用于拖运挖机等大型机械,赚取运费后三人按股分成。2010年3月,因原告经营吊车生意无暇顾及此车,便将车辆股份以1.3万元价格转给了弟弟汪某甲。2010年4月11日,被告刘某乙之子刘某丁清在拖运挖机时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因就赔偿问题未能与汪某甲达成协议,同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乙等五人不顾原告早已退伙的事实,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于2010年5月4日将原告所有的湘L-33157吊车扣押至桂阳县人民法院。5月5日,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交纳现金15万元提供担保后,车辆才于5月6日由原告开回,被告侯某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此次财产保全,因被告人的错误申请,导致原告车辆三天未能正常营运,且损失担保押金银行利息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被错误扣押的营运损失36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用1000元,所交押金利息损失的2倍19680元,合某243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汪某甲退伙;

3、(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汪某甲退伙;

4、(2010)桂法民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湘x车被法院扣押;

5、法院物管停车收条,拟证明车辆被法院扣押3天;

6、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扣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湘x车每天营运收入为1200元;

8、收款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

9、结算收据和(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支付15万元担保金时间;

10、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利息计算根据;

11、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侯某为扣押保全提供担保;

12、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上诉交纳上诉费。

被告刘某乙、王某、汪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侯某辩称,对于原告提起的被扣车辆财产损失一案,原告曾在2010年11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郴州市中级法院在处理被告与汪某甲、汪某甲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时,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汪某甲在(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撤回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也于2011年4月22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撤诉。现原告又以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提起诉讼,没有理由,请法院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3、被告侯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侯某身份;

14、(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5、(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回了起诉;

16、郴州市中院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到(2011)郴民一终字民事调解书。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起诉又撤回起诉,事情已处理完毕,原告如今又起诉是在缠诉,不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证12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13-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郴州市中级法院调解时提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针对被告自身扣原告车的损失,而这次起诉的财产损失是法院扣车后造成的损失。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有些证据的证明方向要结合某他证据及案件的事实综合某定,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被告刘某乙之子刘某丁清与原告汪某甲及汪某甲弟汪某甲合某经营一平板拖车,赚取利润后按股分成。2010年3月19日汪某甲与汪某甲签订了一份买车合某,原告汪某甲将拖车股份转给了汪某甲。2010年4月11日,刘某丁清在开平板拖车拖运挖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方作为刘某丁清死亡相关利害关系人针对汪某甲、汪某甲以合某协议纠纷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先前由被告方扣押了原告车辆(湘x),后因诉讼保全,于2010年5月4日原告所有车辆(湘x)被桂阳县人民法院扣押,5月5日原告自行缴纳15万元保证金,5月6日原告把车开回,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就合某协议纠纷案桂阳法院判决由汪某甲、汪某甲共同赔偿刘某乙等5人308835.55元,汪某甲、汪某甲不服向郴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在合某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汪某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11月向桂阳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合某协议纠纷案在郴州市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大概内容如下:一、由汪某甲赔偿刘某乙、王某、汪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各项损失17万元;二、汪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汪某甲未按期履行,则汪某甲、汪某甲按一审判决执行;四、汪某甲起诉刘某乙、王某、汪某丙、汪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汪某甲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撤诉;五、本案纠纷了结,无其他争议等。调解协议达成后于同年4月底按协议约定第4项汪某甲撤回了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起诉。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汪某甲并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至今,原告认为自己已退伙,法院扣押其车辆有错,其损失费由提出保全申请的人即被告方承担,于是原告方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在原合某协议纠纷案中诉讼保全措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合某有效的。扣押原告车辆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主动缴纳保证金后开回被扣车辆,表明原告是认可该保全的。且合某协议纠纷案在中级法院调解时,原告也同意承担一些责任,因而桂阳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错误。现原告提出自己已退伙,但该退伙是否得到死者刘某丁清当时的认可无从证实,另外原告现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要求与在郴州市中院处理合某协议纠纷案所达成的协议第四、五项的意向相违背,因而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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