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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略)周太元家晒谷坪上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跃进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杨某丁,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松、杨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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