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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与无锡市弘润物资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弘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与无锡市弘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是“中国石油、x”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8月6日,中石油公司授权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处理非商标持有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商标及要素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据此负责在华东五省包括无锡市区域内经营中石油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弘润公司未经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许可,在其加油站的雨棚上使用“中国石油、x”的商标,损害了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润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消除影响,在《无锡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经济损失x元,承担律师费4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加油站名称为“王庄加油站”,但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加油站属弘润公司所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弘润公司有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故弘润公司并不是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适格的被告。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油华东销售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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