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畜牧水产局职工,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原告尹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何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按年支付即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宋某;
三、原告尹某享有对婚生子何某的探望权;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宋某自愿负担(当庭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姣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