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别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利用为陈××操作股票买卖的机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股证,冒充陈××的身份,在西部证券咸阳西兰路营业部,补办了一张陈××的股票资金磁卡,于2002年8月14日从西部证券西兰路营业部资金柜台,骗领走陈××股票账户资金卡内现金106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等的证言、西部证券开户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保民
代理审判员张扬之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乔莹